罪犯邱有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1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52号

罪犯邱有梅,女,1962年1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邱有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以(2011)吉刑三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邱有梅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到5月间,被告人邱有梅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受冯广辉指使,伙同黄忠诚先后四次将毒品从武汉运到长春交给刘志彬,代收毒资。运输冰毒片5600片、冰毒69.5克。是从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月15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220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586元,已执行财产刑42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邱有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罪犯多次伙同他人运输毒品,且数额大,综合原判和入监后的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邱有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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