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55号
罪犯张茹娜,女,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磐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茹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以(2011)吉中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茹娜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茹娜于2008年8月至10月间,以华北制药集团公司后勤处名义与磐石市米业公司签订大米供销合同,共诈骗被害人粮款240余万。部分赃款返还。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月15日获得表扬,2014年2月15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8月26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59.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844元,已执行财产刑61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茹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罪犯诈骗数额巨大,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巨大,社会危害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茹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