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134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逯振成,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随身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3月3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逯振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逯振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逯振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逯振成于2011年至2012年,以能帮助周某甲承包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新兴村开发房屋的拆迁工程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79000元。
被告人逯振成于2011年至2012年,以能帮助谷某某办理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新兴村鱼池开发多做拆迁补偿款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谷某某人民币90000元。
被告人逯振成于2011年至2012年,以能帮助姜某某办理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新兴村的鸡房多做拆迁补偿款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70000元。
综上,被告人逯振成诈骗作案三起,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23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逯振成于2013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逯振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甲、谷某某、姜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甲、杨某某、苑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收条、欠条、竞标费收据、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奢岭街道办事处财务专用章印模、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等书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逯振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犯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逯振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上诉人逯振成上诉提出,其为被害人办事,是受被害人委托的,被害人强迫其出具收条,其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巨大财物行为,且被害人强迫其出具收条。上诉人在侦查期间所作出的笔录,无办案人员签字,且仅有一名办案人讯问,程序违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逯振成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俱在。有被告人逯振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甲、谷某某、姜某某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庭审期间,检察机关除出示上述证据外,还出示了下列证据:
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逯振成涉嫌诈骗一案中,参与侦查的办案人员沙峰、杨旭、张福昌、刘冰、张宝春、李刚均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的警察,对逯振成涉嫌诈骗的查证资料均是这些侦查人员参与,材料内容真实有效。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逯振成有异议,认为是伪证。合议庭评议认为,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上诉人逯振成的异议,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逯振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逯振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证明逯振成无能力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等事项,且不能证明逯振成受强迫出具收条、欠条,被害人周某甲、谷某某、姜某某陈述证实,逯振成以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为由在周某甲处拿走人民币79000元、在谷某某处拿走人民币90000元、在姜某某处拿走至少人民币70000元,并有逯振成出具的收条、欠条及证人何某乙、周某乙、王某某证言、逯振成称为上述三人办事前收钱的供述相佐证,以上证据已形成链条,能够证实逯振成的诈骗事实;侦查机关在制作讯(询)问笔录时,只有当事人签名、捺印及打印好的侦查人员名字,而无侦查人员签名,侦查机关在制作笔录上属有瑕疵,但侦查机关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已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对振成涉嫌诈骗的查证资料均是该局侦查人员参与,材料内容真实有效,已对该瑕疵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侦查机关在所取证据,应予采信。上诉人逯振成的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