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沙丽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1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56号

罪犯沙丽娟,女,1970年4月2日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昌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沙丽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4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沙丽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沙丽娟于2009年7月至2010年11月间,谎称有能力将他人安排到中国联通公司吉林分公司工作,共诈骗作案七起,共骗得人民币48.4万元,大部赃款挥霍。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2月13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8月11日获得表扬,2013年8月28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351.6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826元,已执行财产刑59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沙丽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诈骗犯罪,诈骗数额48.8万元,大部赃款挥霍,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综合原判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入监后的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沙丽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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