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86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隋力武,男,1968年4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日作出(1998)吉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隋力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2日以(1998)吉刑核字第183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4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2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7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9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26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9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3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7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隋力武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曾于1984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3月2日伙同他人在蛟河市工人文化宫持刀将高某砍成重伤。1996年2月13日在一串店内与被害人吃饭,因向被害人索要BP机未果发生口角,用刀将被害人刺死。本次犯罪系累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12月30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7月20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1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隋力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有犯罪前科,且系累犯,犯罪次数多,严重暴力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隋力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