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07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强,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农安县。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淼,吉林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强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农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强及其辩护人孙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强于2013年8月20日10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新园小区5栋自家经营的平安超市内,将本镇居民王某某之女李X X(2004年6月23日出生)抱至卫生间内,将李X X猥亵。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被告人张强供述,被害人李X X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及破案报告、抓捕经过等书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强猥亵儿童,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强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实施猥亵行为中未使用暴力,属于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猥亵儿童)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张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公安机关找到张强时,其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其在实施猥亵行为时未使用暴力,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前未有前科劣迹,属于偶犯,应予从轻处罚。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强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强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确实、充分,应作为定案依据,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张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公安机关找到张强时,其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其在实施猥亵行为时未使用暴力,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前未有前科劣迹,属于偶犯,应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张强系在被害人报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原审判决充分考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实施猥亵行为中未使用暴力,案发前未有前科劣迹,属于偶犯的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张强采用抠摸手段,猥亵未满十四周岁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瑞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