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池莉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1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69号

罪犯池莉莉,女,1976年5月2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珲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池莉莉犯贩卖毒品、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没收财产50000元,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池莉莉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池莉莉于2007年1月至6月间,多次非法贩卖冰毒共计169.7克,构成贩卖毒品罪;2003年7月,罪犯池莉莉在明知其弟池保健负案在逃的情况下,为其办理虚假身份证,帮助其逃匿,构成窝藏罪。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2月18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237.7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700元,已执行财产刑6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池莉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多次贩卖毒品,又是数罪,综合原判及入监后的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池莉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3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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