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0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大学文化,系九台市水产技术推广站、渔政监督管理站站长,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2013)九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代理检察员张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利用其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申办的职务便利,向九台市卡伦镇、东湖镇的各水产养殖户收取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费共计53400元,其中16000元用于单位发奖金,过节搞福利花费4800元,给相关单位买东西花费6500元,余款26100元未上交单位财务,被其侵吞,用于个人消费。现赃款已上缴。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人杨某某、王某甲、周某某、付某某、王某乙、高某某、于某甲、陆某某、郝某甲、薛某某、李某某证言,书证记账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套取公款72169元的犯罪数额有误,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工作中先行垫付修车、加油、招待等费用,并有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其签经手的费用系被告人用于公务支出,故不应将该款72169元认定为贪污数额。关于对被告人刘某甲支付的发放奖金16000元、搞福利4800元、给相关部门买鸡蛋花4500元、买鱼花2000元,证人杨某某、于某甲、于某乙、李某某、郝某乙证实系由被告人实际支出,并非被告人私自侵吞,应以被告人实际占有的26100元认定为贪污数额。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贪污26100元事实不清,此款中的22000元被时任站长的杨某某用于修车、加油、招待客人以及玩麻将牌等花费掉,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亦曾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确实、充分,应作为定案依据,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贪污26100元事实不清,此款中的22000元被时任站长的杨某某用于修车、加油、招待客人以及玩麻将牌等花费掉,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甲、周某某、付某某、王某丙证实将收取的费用全部交予刘某甲,刘某甲亦供认钱款在其手中存放,现其称被时任站长的杨某某用于修车、加油、招待客人以及玩麻将牌等花费掉,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瑞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