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06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汪卫华,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8日作出(2003)吉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卫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6日以(2003)吉刑终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汪卫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1月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49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刑执字第1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2010年9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刑执字第337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汪卫华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4月1日,该犯伙同他人抢劫出租车一辆,并当场杀死司机,抢劫司机财物。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12月28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6月26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1月15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7月20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12月22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0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汪卫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严重暴力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卫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