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坤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8:1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032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市盛鑫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忠启,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二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忠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9月份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帮助邹某某、牟某某、徐某某办理产权过程中,在收取三人53万余元及好处费3万元后,对上述三人隐瞒伪造三人的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降低购房单价款,只向相关部门缴纳契税和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人民币18万元左右,便将三人的房屋产权证照办理完结,使应交存的国家税款及物业维修基金38万余元流失。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赃38.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个人交易对账单、房屋买卖合同、地税发票、买卖核准报告、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电子信息、长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地税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非住宅房屋契税税率的规定等书证,发票鉴定报告书、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邹某某、徐某某、牟某某、秦某某、邱某某、郑某某、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合同和发票的方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应定性为逃税罪的观点,因被告人王某某不是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不符合逃税罪主体,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退赃,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

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王某某只收到秦某某转账44万元和好处费3万元,其余9万元不存在,税费流失38万余元的责任不应该由王某某一人负责,“省钱”的犯意是邹某某提出。

2.王某某并未占有38万余元,除实际交纳税费外,还支出登记手续费用8 487元,王某某单位收取中介费15 0207.7元,与秦某某约定辛苦费3万元、“前期费用”2万元,案外人张广新购买假证手续时拿走4万元,王某某实际另获得不足2万元。

3.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邹某某知道王某某节省税款,王某某不存在诈骗故意,是属于逃税罪行为,邹、徐、牟不是本案的控告人,起码不是实际意义上的被害人。

4.本案漏列被告人。邹某某等人明知逃税,其行为与王某某等同。

5.原审程序违法。与何案有牵连表述不清,有补造证据嫌疑,对王某某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合法定程序,主要笔录不符合取证要求,鉴定文书缺少检材和样本。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与原审期间一致,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审期间一致。

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

1.盛焱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机读档案和任大伟、王某某的协议书。此证用以证明王某某将所收取的部分费用上交给其当时所属公司。

2.本案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此证用以说明徐某某、牟某某二人的房屋产权登记为其本人签名申报,其应当知道申报时交纳税费数额,且涉案房屋的产权仍为有效,邹某某等三人并未实际遭受损失。

检察机关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问题;第二组证据不能明确徐、牟二人当时填写的原因。

本合议庭对原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致,亦应予以采信;对其第一组证据因不能起到相关证明作用,故不予采信。

综上,本合议庭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8、9月份间,案外人邹某某因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一事,找到上诉人王某某,委托其具体经办、节省相关税费、加快办理进度,并承诺支付王某某好处费。王某某通过他人购买了伪造的吉林省地税税控装置发票,以虚降房屋交易单价、制作假合同等方式,为邹某某申报办理产权,并缴纳契税43 187.65元、印花税264.13元,合计少缴各税72 623.38元。此后,邹某某又因相同事由为购买其房屋的徐某某、牟某某联系王某某,委托王某某帮助徐、牟二人办理房屋产权。徐、牟二人分别交付邹某某22.18万元、18.8万元,邹某某将此款项及其个人钱款共计44万元通过秦某某汇给王某某,又给付王某某3万元现金,以上款项合计作为王某某办理房屋登记应交纳税、费和其他支出费用。王某某又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分别帮助徐、牟二人伪造了发票和合同,徐、牟二人按此伪造内容填写了商品房买卖登记申请书,后由王某某通过申报程序为二人办理了产权登记。在办理过程中,王某某代为徐某某实际缴纳契税32 416.86元、印花税329.17元,合计少缴各税109 706.64元;代为牟某某实际缴纳契税27 480.60元、印花税279.81元,合计少缴各税93 001.20元。上述邹、徐、牟三人办理产权登记应缴税款合计379 289.44元,因王某某等人行为致国家税款流失275 331.22元。此外,其为三人办理产权登记中,还在缴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环节少缴116 251元。

针对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及原判的认定事实和理由,本合议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诈骗犯罪是被害人在行为人的欺骗形式下自愿交付财物,而并非基于委托、信任等原因完全自愿将财物交予行为人支配。本案中,案外人邹某某委托王某某为其办证并节省费用,承诺及实际支付王某某好处费,二者对产权登记费用的节省只能发生在相关税、费缴纳环节有必然认识和共同追求,王某某并未欺骗邹某某,邹某某亦从未以包括诉诸法律在内的任何形式向王某某主张权利,因此邹某某不应成为原判认定的诈骗犯罪的被害人。此外,现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没有与徐某某、牟某某二人发生联系,二人将办证事宜委托给邹某某,邹某某又将此事委托给王某某,邹某某对王某某所采取的办理方法应有相同认识,故在此其中亦不存在王某某欺骗徐、牟的情形。本案实际上是王某某等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的少缴。邹、徐、牟三人作为法定纳税主体,通过邹某某对王某某形成代为申报缴税的委托关系,不仅王某某与邹某某在如何纳税问题上形成了共同的意思联络和行为,徐、牟二人亦因在房屋登记申请表上签字而应当知道王某某所提交的合同、发票不真实,故王某某随之具备逃税犯罪的身份犯主体资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已构成逃税罪。

综上,本合议庭认为,原审判决虽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定性失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本案构成逃税罪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采信。上诉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退返赃款,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可从轻处罚。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3)二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在案追缴的涉案税款退返税务机关。

审 判 长  石 泉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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