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1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3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榆树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5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伤害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9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铮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代理审判员  张革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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