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欣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097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秀连,女,1951年7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泰来小区。

上诉人(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男,1980年3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泰来小区。

上诉人(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海瑞,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泰来小区,系智力精神叁级残疾。

法定代理人黄秀连,系于海瑞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5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春燕,女,1973年3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华,女,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冰芬,女,197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诉讼代理人杨春燕,系杨冰芬的姐姐。

上诉人(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敏超,男,198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诉讼代理人杨春燕,系杨敏超的姐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欣,男,1969年3月4日生,四川省夹江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一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昱,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景阳小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静,女,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景阳小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健,男,1989年6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单位地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197号中远大厦5楼。

负责人:王竞飞,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鹏宇,男,1990年5月12日生,满族,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职员。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欣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绿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秀连、于某甲、于海瑞、杨某某、杨春燕、杨华、杨冰芬、杨敏超及原审被告人王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秀连、于某甲、杨某某、杨春燕、杨华,并分别由黄秀连为上诉人于海瑞的法定代理人、杨春燕为上诉人杨冰芬、杨敏超的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王欣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昱,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王静、王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欣于2013年8月4日5时20分许,酒后驾驶吉ATE386号尼桑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春市工商局门前,将正在道路上清扫作业的3名环卫工人于某乙、狄淑庄、刘余清撞伤后致三人当场死亡,后王欣逃离现场。经鉴定,于某乙、刘余清系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狄淑庄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受外力作用,致胸、腹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欣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欣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4.77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阳光保险集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死亡证明书、二零八医院门诊病历、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出具的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欣抽取血样及进行呼吸酒精测试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书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长)鉴(理化)字[2013]101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邵某某、刘某某、崔某某、高某某、任某某、杨某某、于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欣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秀连与被害人于某乙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系二人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海瑞系二人次子,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64周岁,系城镇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狄淑庄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静系二人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健系二人长子,狄淑庄在城镇居住及工作均已一年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刘余清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春燕系二人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华系二人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冰芬系二人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敏超系二人长子。肇事车辆吉ATE386号灰色小型轿车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保险起止时间是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案发后,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按照雇员的法律关系和因公伤亡的标准分别赔偿了三名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口本、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长春市绿园区春城街道景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川省西充县车龙乡灵官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五张及保险单、火车票、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出具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欣案发后未能在现场等候处理,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指控其肇事逃逸的公诉意见,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欣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欣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在公安机关与被告人王欣取得联系时其能够报告位置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可以成立自首,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王欣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欣的行为成立自首的意见,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王欣的行为不能成立自首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案发后,被害人所在单位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已经按照雇员的法律关系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并未放弃对被告人王欣的追偿权,三名被害人因本案死亡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欣的赔偿请求不应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害方得到工伤保险赔付与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应各自赔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单位,其应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均分赔偿三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其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欣系酒后驾车,其公司交强险部分不能对三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害方予以赔偿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对三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均分赔偿三被害人家属,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秀连、于某甲、于海瑞人民币共计36 666.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静、王健人民币共计36 666.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春燕、杨华、杨冰芬、杨敏超人民币共计36 666.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秀连、于某甲、于海瑞、王某某、王静、王健、杨某某、杨春燕、杨华、杨冰芬、杨敏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欣上诉及辩护人辩称:王欣在交通肇事后及时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救护车到达后,因其头部也在事故中受到剧烈撞击遂去208医院就诊接到交警部门电话报告自己位置并在原地等候。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故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不当,应予改判。

上诉人黄秀连、于某甲、于海瑞上诉称,原审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是不同的请求权,不能相互代替,王欣应当按照侵权责任全额赔偿。在案件审理中,王欣及其家属没能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没有对受害人家属进行安慰,态度极其恶劣,不能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提出王欣在离开时被害人尚有呼吸,其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且因系公安人员找到王欣而非其主动投案,故其不构成自首。

上诉人杨某某、杨春燕、杨华、杨冰芬、杨敏超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害人刘余清与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原审认定的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不因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了赔偿而免除王欣的民事责任;王欣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出王欣并没有真正受伤之处,其到医院是为了稀释体内酒精,逃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静、王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均未提出相关意见。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与原审期间一致。合议庭据此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欣在饮酒后仍驾驶车辆,将正在凌晨进行环卫清洁工作的三名工人撞死,其行为性质和社会影响均属恶劣。其虽提出去医院就诊不属于逃逸的上诉理由,但因其事发后未向已赶到现场的救护人员提出自己身体不适,也不能证明其有必须及时离开事故发生地就医的伤情,故其未按规定履行在现场听候处理的义务而弃车离开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上述辩解、辩护理由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均不能支持。同时,上诉人王欣在诉讼过程中始终不能正确认识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未表现出积极悔罪的态度,故应认定原审结合案情对其的刑罚适当。各附带民事上诉人虽提出工亡赔偿与侵权赔偿兼得的请求,但此请求与《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不符合现行附带民事诉讼裁判要求,故依法亦不能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泉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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