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13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存,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4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敏,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树发,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宽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发现漏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解回吉林省农安县看守所羁押。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存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树发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农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贾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长刑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农刑重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贾存、张树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代理检察员王丽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贾存及其辩护人李敏、上诉人张树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事实
(一)2011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贾存伙同张树发、高某甲(另案处理)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凯旋中心消防站施工工地盗窃钢管六根,价值人民币1 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8月24日合隆派出所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张树发,其交代:2011年8月初在长春市宽城区北凯旋路新光复路市场北道东一工地盗窃碗口粗钢管六根,每根6米长。经核实长春市宽城区北凯旋路中心消防站施工负责人刘某甲,证实确有此案发生。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钢管6根,估价人民币1 920元。
3、同案高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张树发开三轮摩托车拉着我和贾存到长春市北凯旋路新光复路市场北侧道东一个工地偷了六根钢管,我们三个人把钢管抬到那个工地对面草丛里用钢锯把钢管锯开了,装上三轮车偷走了,卖到了兰家镇王振东屯一个废品收购站。当时收废品的人给登记了,张树发说钢管是自己收的,卖了人民币1 300元钱,我和贾存分得人民币600元钱。盗窃的钢管管口大约碗口粗,六米长的管子。
4、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我是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凯旋中心消防站施工现场的负责人。2011年8月初,我们这被盗了六根六米长的钢管,管口粗内径十公分。每根价值人民币360元,管重200斤左右。我们是新买的,还没用,原定做消防水管用。
5、被告人贾存供述,证实2011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张树发开三轮车和我、高某甲在长春市北凯旋路新光复路市场北侧道东一个工地偷了六根钢管,钢管大约六米长,锯开后卖到了兰家镇王振东屯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人民币1 300元,我分了人民币600元。
6、被告人张树发供述,证实2011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我开三轮摩托车和贾存、高某甲到长春市北凯旋路新光复路市场北侧道东一个工地偷了六根钢管,我们三个人把钢管抬到那个工地对面草丛里用钢锯把钢管锯开,装上三轮车偷走了,卖到了兰家镇王振东屯一个废品收购站。当时收废品的人给我登记了,我说钢管是自己收的卖了人民币1 300元,我分得700元。钢管管口大约碗口粗,六米长的管子。我开的是一台AX100型三轮摩托车,没有手续,2011年夏天我从破烂市场花人民币1 100元买的。
(二)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贾存伙同张树发、高某甲盗窃合隆镇街道刘继玉家老式60暖气片三十片,价值人民币2 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8月23日19时许,合隆镇居民刘某乙发现合隆镇街道五组自己父亲家老式60暖气片被盗三十片。
2、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暖气片30片(老式60型,使用五年),估价人民币2 250元。
3、同案高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8月22日晚上7时许,我和我对象贾存、邻居张树发在院里,张树发对我和贾存说他今天在合隆镇收破烂看见一家没住人屋里有暖气片,张树发提议说晚上咱们去把那家人的暖气片偷了。我当时闹肚子就不想去,张树发不同意。晚上后半夜了,估计大约是零晨一点钟,张树发来叫我和贾存,张树发开着他的三轮车拉着我和贾存往合隆镇去了,到了合隆镇街里我也不知道是到什么地方开车拐进了一个小道,张树发告诉我在一个墙角旁放哨,他把车停到了一个隐蔽的地方,告诉贾存让他在外面等一会,他先进里面看看有没有人,没人再叫贾存进去。然后他们两个人拿着张树发车上的扳子就进屋了。他们怎么偷的我就不清楚了,我在外面一直放哨了,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们两个人开着三轮车拉上我,车上装着暖气片。晚上黑我也没看清暖气片的新旧,都是老式的暖气片,之后我们三人开车回到我们住地,我在家路口下车了,之后我就回家了。张树发的三轮摩托车装了一平车大约能有30多片暖气片。作案工具用车和扳子是张树发准备的。所偷物品让我们卖了,是张树发和贾存去卖的,卖到哪、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4、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刘继玉是我父亲,他住合隆镇街道五组隆雨花园小区正门对面的小二楼。2011年8月23日19时许,我父亲家老式60暖气片被盗三十片,都是正在使用的暖气片,按废铁价值人民币2 000元左右。
5、被告人贾存供述,证实2011年8月22日19时许,我和张树发、高某甲开张树发的三轮车来到合隆贾存,到了合隆镇贾存街里华月宾馆,张树发开车拐进了西侧一个道,高某甲在一个墙角旁放哨,张树发把车停到了一个隐蔽的地方,我和张树发两个人拿着张树发事先准备好的扳子就进屋了。我往下用扳子拧暖气片,张树发把着了,我们把暖气片拧下来后张树发把他的三轮车开到那家人家车库,我和张树发把暖气片装上车,一共装了六组,三十片老式60暖气片,我们三人开车回到我们住地,高某甲在她家路口下车了,我和张树发把暖气片卖到兰家镇王振东屯一个废品收购站了,卖了人民币300元,张树发得到人民币170元,我得到人民币130元。
6、被告人张树发供述,证实2011年8月22日晚上7时许,我和贾存、高某甲说我今天在合隆镇收破烂时看见一家没住人屋里有暖气片,晚上咱们去把那家人的暖气片偷了。高某甲不太想去,我说让她去,她才同意的。晚上后半夜估计大约是零晨一点钟,我叫高某甲和贾存,我开着自己的三轮车拉着高某甲和贾存往合隆镇去了。到了合隆镇街里一个挺大宾馆,并开车拐进了西侧一个道,我告诉高某甲在一个墙角旁放哨,我把车停到了一个隐蔽的地方。我告诉贾存让他在外面等一会,我先进里面看看有没有人,没人我就叫贾存进去。然后我和贾存两个人拿着我车上事先准备好的扳子就进屋了,贾存往下用板子拧暖气片,我把着了,我们把暖气片拧下来后我把三轮车开到那家人家车库后和贾存把暖气片装上车了,一共装了六组,三十片老式暖气片,之后我们三人开车回到我们住地,高某甲在她家路口下车了,我和贾存把暖气片卖到兰家镇王振东屯一个废品收购站了卖了人民币300元,我得到人民币170元,贾存得到人民币130元。
(三)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贾存伙同张树发在合隆镇街道一水果店门前将蔡某某一台豪爵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豪爵110型摩托车一台,估价人民币2 000元。
2、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25日7时25分左右,在合隆镇街道五组宋文水果批发店门口我的摩托车被盗了,是豪爵HJ110型摩托车,摩托车被盗的时候钥匙在钥匙门上插着没拔。
3、被告人贾存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我和张树发在合隆镇隆泰商贸园市场后门一个水果店门口偷了一台黑色豪爵摩托车,无号牌,当时摩托车上有钥匙,我和张树发就把摩托车偷回去到长春市兰家镇卖了,是我们俩拆解后卖的,卖多少钱我忘了。
4、被告人张树发供述,证实2011年7月末我和贾存在合隆镇隆泰商贸园市场后门一个水果店门口偷了一台黑色豪爵摩托车,摩托车没有号牌,当时摩托车上有钥匙,贾存就偷着骑走了,我俩把这台偷来的摩托车骑到长春市司法局附近卖了,买主是贾存打电话联系的,卖多少钱我没看见,事后贾存给我人民币150元。
(四)2011年夏天某日,被告人贾存伙同张树发盗窃开安镇张马村张马三家屯邓某某家钢筋7根,价值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犯罪嫌疑人贾存被抓获后交代:2011年夏天某日,其伙同张树发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农安县开安镇马三家屯子路边一户人家偷了七根12mm粗的钢筋,价值人民币700元左右。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贾存对作案现场指认的过程。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钢筋6根(长6米,粗12毫米),估价人民币600元。
4、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实我在开安镇张马三家屯道东开院墙水泥板厂,2011年我厂子丢了七根六米长12mm的钢筋,价值人民币700元左右。
5、被告人贾存供述,证实2011年夏天,在开安镇往北通往前岗乡路西一个厂子偷了7根10米长的钢筋,12个粗的,卖多少钱忘了,钱让我花了。
6、被告人张树发供述,证实2011年夏天,我和贾存在开安镇往北走一个屯子偷了7根10米长的钢筋,12个粗的,卖多少钱忘记了,卖的钱花了。
(五)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贾存、张树发在开安镇通往王义道口何家窝卜屯偷了75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 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4月29日宋某某报案,称2011年4月28日20时30分,在开安镇通往王义道口路南被盗电缆线75米100对。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贾存对作案现场指认的过程。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75米(100对),估价人民币1 620元。
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我来报案。我看护的电缆线被盗了。2011年4月28日20时30分许,在开安镇王义道口西边路南被盗75米规格为100对的电缆线。
5、被告人贾存供述,证实2011年五月份前后的一天,在开安镇通往王义道口何家窝铺屯西路南我和张树发、高某甲偷了70多米电缆线,电缆线是张树发卖的。
6、被告人张树发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份前后的一天在开安镇通往王义道口何家窝卜屯,我和贾存偷了70多米电缆线,电缆线让我卖到兰家镇的废品收购站了。
(六)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存、张树发在开安镇库尔金堆小学南半里地远的地方偷了10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 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犯罪嫌疑人贾存被抓获后交代:2011年7月份的一天伙同张树发、高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开安镇库尔金堆村小学南半里地远的地方偷了100米100对电缆线,价值1 000元左右。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贾存指认在开安镇库尔金堆村贾家屯通往开安镇西沟南盗窃100米电缆线现场过程。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100米(100对),估价人民币2 160元。
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的一天,我公司在开安镇库尔金堆小学南300米处被盗走规格为100对的电缆线100米。
5、被告人贾存供述,证实2011年7月在开安镇库尔金堆村小学南面,我和张树发偷了100米电缆线,电缆线是张树发卖的。
6、被告人张树发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在开安镇库尔金堆小学南半里地远的地方,我和贾存偷了100米电缆线,电缆线让我卖到兰家镇的废品收购站了。
(七)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贾存、张树发于在开安镇通往石场村拉拉屯东西道偷了10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 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犯罪嫌疑人贾存被抓获后交代,2011年6月15日前后的一天,其伙同张树发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开安镇通往石场村东西道偷了100米100对电缆线。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贾存对作案现场指认的过程。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100米(100对),估价人民币2 160元。
4、证人窦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中国铁通农安分公司开安镇的护线员。2011年6月份被盗过规格为100对的电缆线100米。
5、被告人贾存供述,证实2011年6月15日在开安镇通往石场村拉拉屯东西道,我和张树发偷了100米点电缆线,电缆线是张树发卖的。
6、被告人张树发供述,证实2011年6月15日在开安镇通往石场村拉拉屯东西道,我和贾存偷了100米电缆线,电缆线是我卖的。
(八)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存、张树发在王义通往刘家老道陈家村东三节屯,盗窃10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 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犯罪嫌疑人贾存被抓获后交代,2011年6月份一天,其伙同张树发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开安镇王义道口通往刘家村老道陈家村东三节屯偷了100米200对电缆线。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贾存对作案现场指认的过程。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100米(200对),估价人民币3 950元。
4、证人窦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中国铁通农安分公司开安镇的护线员。2011年6月份被盗过规格为200对的电缆线100米。
5、被告人贾存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在王义通往刘家老道,我和张树发偷了100米电缆线,电缆线是张树发卖的。
6、被告人张树发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在王义通往刘家老道陈家村东三节屯,我和贾存偷了100米电缆线,电缆线是我卖的。
(九)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存、张树发在农安县新开路302辅道往东走王义道口北盗窃7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 5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犯罪嫌疑人贾存被抓获后交代,2011年8月份一天,其伙同张树发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开安镇王义道口北侧偷了70米100对电缆线。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贾存对作案现场指认的过程。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70米(100对),估价人民币1 510元。
4、证人窦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一天,在开安镇新开路辅道往东走王义道口北被盗70米规格100对电缆线。
5、被告人贾存供述,证实2011年8月份,在新开路往东走王义道口北我和张树发偷了70米电缆线,电缆线是张树发卖的。
6、被告人张树发供述,证实2011年8月份在新开路302辅道往东走王义道口北我和贾存偷了70米电缆,电缆是我卖的。
(十)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存、张树发在开安镇石场村往西、龙王乡方向,盗窃10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 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犯罪嫌疑人贾存被抓获后交代,2011年8月份一天,其伙同张树发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开安镇石场村西龙王乡方向东西路道北偷了100米100对电缆线。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贾存对作案现场指认的过程。
3、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缆线100米(100对),估价人民币2 160元。
4、证人窦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一天,在开安镇石场村往西走龙王乡方向水泥路道北,被盗100米规格为100对电缆线线。
5、被告人贾存供述,证实2011年8月份在开安石场往西,龙王乡方向,水泥东西路道北,我和张树发偷了100米电缆线,电缆线是张树发卖的。
6、被告人张树发供述,证实2011年8月份在开安镇石场村往西、龙王乡方向,我和贾存偷了100米电缆线,电缆线是我卖的。
综上,被告人贾存、张树发实施盗窃犯罪10次,盗窃金额人民币20 430元。其中张树发实施盗窃犯罪7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4 260元。
本案综合证据:
1、破案报告,证实2011年8月23日19时许,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居民刘某乙发现父亲家刘继玉老式60暖气片被盗30片,价值人民币2 000元。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合隆镇派出所经侦查发现贾存、张树发、高某甲等人具有作案嫌疑,遂于2011年8月24日将张树发、高某甲抓获,于2011年11月21日将贾存抓获。
2、张树发指认作案用三轮摩托车
3、2012年7月31日合隆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张树发于、高某甲被抓获后,二人对伙同贾存盗窃一事供认不讳,后贾存被抓获,此时高某甲被判缓刑,已经释放。贾存到案后,为进一步查清案情,我单位多次查找高某甲的下落未果。
4、2011年12月14日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1)农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树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起诉书中前三起犯罪事实已判决);高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5、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姚家屯吉林省炫泰经贸有限公司的收购员,公司的法人是高某乙。我从张树发手里收过十次左右废铁和铜丝,具体时间我都记不清了,他每隔几天就来一次。我收的废铁有成捆的,有散的,和烧完皮子的铜丝。张树发30岁左右,身高1、7米左右,皮肤较黑,身材较瘦,开一台破三轮摩托车。
6、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我是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姚家屯吉林省炫泰经贸有限公司的法人。2011年夏天至今隔一段时间张树发就来卖废铁,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张树发一共到我这卖了十多次废铁,每次收100多斤。张树发是一名30多岁的男子,170CM的个子,长得挺黑的,身材较瘦,开一台破三轮摩托车。
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王振东屯家合废品收购站的工人。2011年春天至今隔一段时间你们今天带来的这个小偷(张树发)就和人来卖金属,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一共收了这个小偷等人老式60暖气片大约30片,铁大门6扇,铁管子有粗的钢管,还有细的旧铁管子,具体数量我都记不清楚了。
原审庭审中被告人贾存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运通物流与员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欲证实2011年6月22日贾存与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贾存在此间担任该公司货车司机,运送餐具,不占有作案时间。
2、《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欲证实贾存是在租赁该房屋后通过房东认识的张树发,起诉书认定2011年7月28日前贾存与张树发共同作案,与客观事实不符。
原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列两份书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来源不清,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3、证人齐某某、贾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在2011年4月到6月期间与被告人贾存在长春一起打工。
原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人齐某某、贾某乙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贾存不具有作案时间, 不予采信。
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证据如下:
(一)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侦查人员在贾存、高健丰、吴艳艳笔录中无签字是由于办案人员疏忽所致,供述可参考同步录音、录像。2、被害人邓某某笔录中无签字是由于疏忽所致。3、侦查人员在贾存引领下在开安境内指认多个作案现场,中途侦查人员在开安派出所对被害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由于疏忽指认现场时间没有精细化,没有分别制作指认现场笔录,致指认现场与询问被害人时间重复,但不影响调查经过。4、是否对贾存刑讯逼供可查看同步录音录像。
(二)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1、朱立、刘辉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1月21日对贾存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由于设备故障未保存。2、宁国记情况说明,证实对被害人窦某某的四份询问笔录和宋某某的一份询问笔录由于办案疏忽未对询问笔录模板进行更改,当时实际询问人是我和孙铭锋。3、孙铭锋情况说明,证实对被害人窦某某的四份询问笔录和宋某某的一份询问笔录由于办案疏忽未对询问笔录模板进行更改,当时实际询问人是我和宁国记;对秦某某的询问是朱立和我询问的,由于工作疏忽,未签写办案人姓名;对高建峰的询问是朱立和我询问的,由于由于工作疏忽,未签写办案人姓名;4、蔡庆生情况说明,证实吴某某的讯问笔录是所长朱立和我共同讯问的,由于工作疏忽,未签写办案人姓名。5、朱立情况说明,证实吴某某的讯问笔录是蔡庆生和我共同讯问的,由于工作疏忽,未签写办案人姓名;对秦某某的询问是孙铭锋和我询问的,由于由于工作疏忽,未签写办案人姓名;对高建峰的询问是孙铭锋和我询问的,由于工作疏忽,未签写办案人姓名;6、鲍忠孝出具情况说明,2011年11月22日我配合合隆派出所朱立、蔡庆生、刘辉带贾存指认现场,当时我所民警宁国记配合合隆派出所民警孙铭锋调查被害人窦某某、宋某某。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我和邓某某是夫妻,我家丢了7根6米长的12mm的钢筋。2011年11月22日找我媳妇调查的是两名警察,一个叫孙铭锋,一个叫宁国记,他们询问之前出示证件后制做询问笔录,我媳妇签字,按手印了。
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找我到开安派出所,向我了解开安镇库尔金堆村小学南300米外电缆线被盗100米的情况。办案人员是孙铭锋、宁国记两名警官,询问前我看警官证了。当时制做询问笔录了,我当时核对无误后签的字,按的手印。
3、证人窦某某,证实2011年11月22日合隆派出所人员向我了解2011年6月在开安镇王义通往刘家公路老道陈家村东三节屯道东电缆线被盗100米的情况、2011年6月在开安镇柳树村通往石场村道上电缆线被盗100米的情况、2011年8月在开安镇石场村水泥路上电缆线被盗100米的情况、2011年8月在开安镇新开路上电缆线被盗70米的情况、办案人员是孙铭锋、宁国记两名警官,询问前我看警官证了,当时制做询问笔录了,我当时核对无误后签的字,按的手印。
二、故意伤害事实:
被告人张树发与贾存、高某甲预谋盗窃合隆镇谭家屯村一带高速公路两侧护栏并准备了作案工具锯条、锯弓等。2011年8月24日10时许,当张树发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谭家屯时,因言语不和同车的贾存、高某甲发生厮打,张树发用车拉杆击打高某甲面部和胳膊,用车拉杆击打贾存头部。经鉴定,贾存之伤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武警吉林总队医院贾存病历,证实贾存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枕部多发头皮挫裂伤,颜面部发头皮挫裂伤,左耳皮肤裂伤,左手皮肤裂伤。
2、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贾存之伤为轻伤。
3、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8月24日10时许,张树发驾驶三轮摩托车拉着贾存和我从农安县开安镇贾家屯走到合隆镇谭家屯准备去偷护栏,走到半路时车链子断了,贾存就说张树发的车破,就开始骂骂,并拿起三轮车上一个酒瓶子要打张树发,我上去拉仗,张树发就上去抢贾存手中的酒瓶子,我就拿起三轮车上的车链子打张树发,打在张树发头部和腰部了,这时贾存把酒瓶子扔了,拿起三轮车上的铁拉杆打张树发后背一下子,之后张树发从贾存手中抢下拉杆,用拉杆打了贾存头部五、六下子,把贾存头部打出血了,张树发又用拉杆打了我二下子, 打在我面部和胳膊上了,把我打倒在地。之后张树发推车就往合隆镇街内跑了。
3、被害人贾存陈述,证实2011年8月24日22时许,张树发驾驶三轮摩托车拉着我和高某甲从农安县开安镇贾家屯准备到合隆镇谭家屯去偷护栏,摩托车链子断了,我就说张树发的车破,开始骂他,我拿起车上一个酒瓶子要打张树发,高某甲上来拉仗,张树发就上来抢我的酒瓶子,高某甲也拿起车链子打张树发,打在张树发头部上了,这时我把酒瓶子扔了,拿起张树发的铁拉杆打张树发后背一下子,张树发从我手中抢下拉杆,用拉杆打我头部五、六下子,把我头部打出血了。
4、被告人张树发供述,证实2011年8月24日10时许,我驾驶三轮摩托车拉着贾存和高某甲从农安县开安镇贾家屯走到合隆镇谭家屯准备去盗窃,因摩托车的车链子断了,贾存就说我的车破,就开始骂骂磁磁的,他拿起我车上一个酒瓶子上来就要打我,高某甲上来拉仗,我就上去抢贾存手中的酒瓶子,高某甲就拿起我车上的车链子打我,打在我头部和腰部了,这时贾存把酒 瓶子扔了,拿起我车的铁拉杆打我后背一下子,我从贾存手中抢下拉杆,用拉杆打了贾存头部五、六下子,把贾存头部打出血了,之后我又用拉杆打了高某甲二下子,打在高某甲面部和胳膊上了,把高某甲打倒在地上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存、张树发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被告人贾存、张树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无异,被告人贾存、张树发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树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被告人供认,并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存及其辩护人对侦查人员未在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及被害人、证人询问笔录上签名,侦查机关询问笔录、指认笔录填写时间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的意见,公诉机关经过补查,已作出合理解释,其辩护意见本庭不予采纳;被告人贾存及其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各被告供述内容复制粘帖严重,不能作为是被告人多次供述的证据使用,贾存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树发因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漏罪的并罚)之规定,以被告人贾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430元;被告人张树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 26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罚金人民币12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 260元。
上诉人贾存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侦查机关以诸多疏忽为理由指控贾存有罪不妥,贾存没有犯盗窃罪。
上诉人张树发上诉提出,没有参与第4起-第10起盗窃犯罪。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贾存的辩护人申请证人姚某某出庭作证,可以证明上诉人贾存与张树发认识的时间是2011年7月中旬以后,二人不可能于2011年4月开始实施盗窃犯罪。经本院准许,证人姚某某在本庭庭审中出庭作证,证实2011年7月中旬,贾存、张树发租我邻居潘丽梅的房子,当时他们签订的租房协议,我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面签的字。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姚某某的证明内容不能证实贾存是否实施盗窃行为,故证人姚某某证言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综上,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关于上诉人贾存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侦查机关以诸多疏忽为理由指控贾存有罪,贾存没有犯盗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第1、2、3起犯罪有同案张树发、高某甲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贾存参与了上述犯罪;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第4、6-10起犯罪系公安机关根据贾存主动交代并找到被害人核实的,且有同案张树发供述相佐证,结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贾存参与了上述犯罪;关于原审判决认定5起犯罪系宋某某先报案,贾存被抓获后主动交代的,证、供一致,足资认定;关于侦查人员未在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及被害人、证人询问笔录上签名,侦查机关询问笔录、指认笔录填写时间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经查,上述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但经过公诉机关补查,已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树发上诉提出,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第4起-10起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机关均供认参与上述犯罪,并有同案贾存供述相佐证,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树发参与了上述犯罪。故其上述理由,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贾存、张树发伙同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树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张树发因发现漏罪,应与原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龙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