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巍诈骗、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051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巍,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巍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绿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高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巍与被害人张某甲处朋友期间,李巍谎称在白河将人扎伤,在绿园区英湖印象小区张某甲住处骗取张某甲人民币18372元,赃款被被告人李巍挥霍。(二)2012年12月间,被告人李巍与被害人张某甲处朋友期间,骗取张某甲招商银行卡一张,并于2012年12月24日支取10000元,该赃款被被告人李巍挥霍。(三)2012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巍与被害人张某乙处朋友期间,在朝阳区建设街美家视界旅店,骗走张某乙民生银行卡一张,并支取10000元,赃款被被告人李巍挥霍。(四)2012年12月,被告人李巍与被害人邓某某处朋友期间,在南关区星城国际雅轩宾馆,骗走邓某某交通银行卡一张,并支取15000元,赃款被被告人李巍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持卡人账单查询、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邓某某陈述、被告人李巍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巍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骗取3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巍诈骗被害人张某甲48372元中的3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诈骗数额应认定为18372元。被告人违法所得款应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巍退赔违法所得53372元返还给各被害人。

上诉人李巍上诉提出,我只是借用了张某甲尾号6657的银行卡,我于2012年9月13日向卡内存3万元,同年9月24日向卡内存2万元,我用该卡消费都是花的自己的钱,没有诈骗。张某甲、张某乙、邓某某的信用卡都是主动给我使用的,信用卡上的钱也是我和被害人共同消费的。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诉人李巍诈骗张某甲的3万元钱的事实应当认定,故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以及被告人李巍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巍上诉提出“我只是借用了张某甲尾号6657的银行卡,我于2012年9月13日向卡内存3万元,同年9月24日向卡内存2万元,我用该卡消费都是花的自己的钱,没有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李巍骗取张某甲2万元这一事实,李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张某甲陈述相吻合,能够证实张某甲因被骗将2万元钱给李巍的事实,而李巍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根据该银行卡的用卡记录及上诉人李巍对该银行卡的占有时间,该起诈骗数额应认定为18372元。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巍上诉提出“张某甲、张某乙、邓某某的信用卡都是主动给我使用的,信用卡上的钱也是我和被害人共同消费的”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邓某某陈述均证实李巍分别冒用三人信用卡进行消费,且李巍没有按时还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李巍提出和被害人共同消费信用卡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根据各信用卡的用卡记录及上诉人李巍占有信用卡的时间,原审认定的三起信用卡诈骗事实清楚。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上诉人李巍诈骗张某甲的3万元钱的事实应当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甲陈述称2012年9月份受骗借给被告人李巍3万元现金,而上诉人李巍所有供述均未供认从被害人张某甲处借款3万元,称是用自己的钱存入卡中。从现有证据看,该卡在2012年9月13日存入的3万元来源不清,故认定李巍诈骗该3万元的证据不足。故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李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巍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裴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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