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晓波诈骗、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061号

抗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国某某,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因涉嫌犯行贿罪、诈骗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国才,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国某某犯诈骗罪、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国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泉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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