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维新、张权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8: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维新,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柳河县。曾因犯放火罪,于2002年3月29日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裴洪钧,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焦炬、史学佳,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维新、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维新、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代理检察院张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维新及其辩护人裴洪钧、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焦炬、史学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维新、张某某伙同刘庆雷(另案处理)于2012年6月2日下午,在长春市南关区人和家苑内,盗走中国联通公司长春分公司的HYA2400*2*0.4入网电缆150米,致人和家苑小区网间通信全阻和通信严重障碍约21小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赵维新、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郑某甲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指认现场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维新、张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维新、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维新、张某某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维新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赵维新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赵维新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构成盗窃罪。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构成盗窃罪。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维新、张某某伙同刘庆雷(在逃)于2012年6月2日下午,在长春市南关区人和家苑小区盗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HYA2400*2*0.4接入网电缆150米,该小区230余户用户,其中人和家苑小区、考试中心、诺亚明珠酒店2栋楼约80-100户用户受此影响,通信全部阻断21小时。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及吉林省柳河县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赵维新生于1976年12月22日等自然情况及其曾因犯放火罪,于2002年3月29日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上诉人张某某生于1977年4月20日等自然情况及其无前科劣迹。

2、证人郑某乙的收条。证实其于2012年6月2日收购吉AP0112车运来的废旧电缆24000元。

3、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入网电缆HY2400*2*0.4 150米,价值为人民币27000元。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上诉人赵维新、张某某指认,人和家苑门前三个通讯电缆井井口为其盗窃现场、吉AP0112为其盗窃时使用的车辆;经上诉人张某某指认,吉顺废品收购站为其销赃现场。

5、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幸福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二上诉人被抓获的事实经过及刘庆雷在逃。

6、证人陈某某证言(联通公司职工)。证实在南三环路人和家苑正门约5米处,联通公司管道井内2400对、直径约10多公分的150米长的通信电缆被盗,是2012年6月3日9时许发现残损障碍、抢修时发现的。

7、证人郑计升郑某甲长春市金达再生利用公司下属吉顺收购站负责人)。证实2012年6月2日,我在南三环路与卫明街交汇处东北角的收购站内,以每斤(每斤电缆去4两皮计算)24元收购了二名男子开吉AP0112号白色小解放牌货车拉来的通讯电缆,共计24000元。

8、上诉人赵维新供述。证实2012年6月初的一天,我对张某某说去偷南三环路上的一个小区的中国联通的入网电缆,他同意了。第二天中午,我、张某某和刘庆雷驾驶吉AP0112号白色货车一起到人和家苑小区门前,将电缆井中的约60米电缆都截断、盗走。张某某与刘庆雷去卖的电缆。第二天早上五点钟,我们三人又驾驶同一台车到盗窃现场,想再盗窃些电缆。但我与张某某下到电缆井将电缆剪断后,但是怎么拉也拉不出来,后来我们就没要。盗窃电缆后我分了8000元人民币。

9、上诉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6月初的一天,赵维新告诉我南三环路人和家苑小区门前有一根中国联通的通讯电缆是断头的,我们一起偷了卖点钱花,我同意了。第二天中午,刘庆雷开吉AP0112白色小解放货车拉我和赵维新一起到人和家苑小区门前。我和赵维新到电缆井底将电缆用铁剪子剪断,由刘庆雷开车用钢丝绳向外拉电缆。我们将电缆都剪成二米长、装好车,赵维新让我和刘庆雷把电缆卖到收购站去,他没去。我们盗走不到100米电缆,具体多少我也说不清,共计卖了24000元。赃款我分12000元、赵维新8000元、刘庆雷2000元,其余的钱我们吃饭、加油花了。我这次盗窃从下午二点开始到下午四点结束。第二天早上,我们三人又开车来到南三环路上的人和家苑小区门前去盗窃电缆,还是我和赵维新下的电缆井,我们将一个电缆井内的电缆剪断,刘庆雷在上面用车拉电缆,但这次怎么拉也没拉出来。

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及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外,检察机关在二审庭审期间,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幸福派出所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证实上诉人张某某被列入网上逃犯后,于2013年8月21日被抓获后,在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2日。

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网络公司运行维护部出具的关于人和家苑小区电缆被盗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维护人员于2012年6月3日早接到人和家苑用户申报故障,走访用户得知是凌晨3时许开始不能正常使用,6月4日凌晨1时许抢修完毕。此小区230余户用户,经核实有人和家苑小区、考试中心(单位)、诺亚明珠酒店2栋楼(酒店)的80-100户用户受此影响,通信中断时间约21小时。此小区电缆走向是在小区内机房向外延伸,盗窃分子将电缆割断盗走150米后,又用机动车在人和小区正门旁管道井往外拽,由于错把机房端电缆认为是用户端,导致无法拽出,却将此电缆拽坏。

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人和家苑小区电缆被盗情况说明。证实就人和家苑小区电缆被盗一事,该公司运行维护部对此做出的解释为该公司的最终解释。因此次盗窃事件而阻断的网络为该公司在用的通信网络。直接导致人和家苑小区、考试中心、诺亚明珠酒店2栋楼,约80-100户用户通信全部阻断21小时。此次盗窃事件,导致该公司电缆被盗150米,另有一部分电缆损坏。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赵维新、张某某表示无异议;上诉人赵维新及张某某的辩护人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及该公司网络公司运行维护部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上诉人盗窃的是废弃电缆,通信用户全部阻断不对,受阻21小时时间过长,户数属于该公司自己估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及该公司网络公司运行维护部的情况说明已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上诉人赵维新、张某某破坏的是该公司在用的通信网络,且人和家苑小区用户为2012年6月3日凌晨3时许通讯受阻,先于上诉人赵维新、张某某第二次盗窃时间,辩护人的异议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赵维新、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0元,数额较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赵维新、张某某盗窃通信电缆150米,并造成人和家苑小区等通讯障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行为尚未达到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有误,应予以改判。上诉人赵维新、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赵维新、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二上诉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赵维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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