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62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5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 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万飘飘,吉林同新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二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铮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万飘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4日凌晨1时许,在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八里堡派出所院内,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所从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另案处理)处扣押的王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吉CA2661的蓝色别克轿车一辆盗走,价值人民币20000元整。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蒋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小型汽车车辆信息查询单、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同于一般的盗窃犯罪,其所盗窃的系处于公安机关管理中的个人财产,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且系初犯,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原审判决量刑重,希望适用缓刑。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上诉人王某某盗窃的财物不属于他人财物,属于其个人财产;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蒋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小型汽车车辆信息查询单、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确实、充分,应作为定案依据,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同于一般的盗窃犯罪,其所盗窃的系处于公安机关管理中的个人财产,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且系初犯,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原审判决量刑重,希望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未经登记或交付也完全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王某某将涉案的车辆卖与蒋某某并已交付,蒋某某亦支付了部分钱款并使用该车,该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王某某所盗窃的系他人财物,其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审查中的车辆盗走,犯罪情节恶劣,根据其犯罪行为和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对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予以考虑并予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