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10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广伟,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辩护人仲伟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大勇,男,汉族,1983年1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广伟、郭大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德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广伟、郭大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广伟及其辩护人仲伟艳、上诉人郭大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被害人金玉堂在德惠市银利达金融咨询服务部办理贷款业务,由该服务部副经理王丽华联系长春吉联担保有限公司负责担保,并通过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心在吉林银行贷款。金玉堂通过王丽华给找的彪峰硕(另案处理)和通过被告人陈广伟给找的被告人郭大勇,以被告人郭大勇和彪峰硕二人顶名给金玉堂贷款,金玉堂给二人每人劳务费300元。被告人郭大勇和彪峰硕与长春吉联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金玉堂以德惠市站前的厂房作抵押和长春吉联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对此笔贷款进行了担保。以被告人郭大勇和彪峰硕的名义分别在吉林银行贷款50万元,并办理了银行卡放在担保公司保存。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郭大勇、陈广伟和彪峰硕得知贷款审批下来后,谎称银行卡丢失,在吉林银行用身份证将银行卡挂失,补办了新的银行卡,在贷款实际所有人金玉堂不知情的情况下,将100万元贷款取出后分掉,赃款被三人挥霍。被害人金玉堂归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广伟、郭大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银行卡挂失的手段,在贷款实际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将钱取出具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广伟、郭大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广伟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大勇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陈广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上诉人郭大勇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上诉人陈广伟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郭大勇提出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广伟盗窃的犯罪事实,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广伟、郭大勇亦多次供认,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陈广伟、郭大勇实施了盗窃行为。上诉人陈广伟明知按照事先约定贷款实际所有人为金玉堂,金玉堂为贷款提供了反担保,且银行卡在长春吉联担保公司保管并未丢失,其在得知贷款已拨付账户后,与上诉人郭大勇、涉案人飚峰硕合谋,使用身份证挂失银行卡,补办新银行卡,秘密将银行贷款100万元取出并据为己有,相对于贷款实际所有人金玉堂而言,其行为的性质是秘密窃取,其客观行为反映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上诉人陈广伟、郭大勇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陈广伟、郭大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挂失银行卡,补办新银行卡的手段,在被害人贷款实际所有人金玉堂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将贷款取出据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泉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龙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