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天杰犯受贿罪、行贿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5 08:1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二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天杰,男,汉族,1964年11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大学文化,系吉林省煤炭工业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主任(正处长级)。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捕前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平,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天杰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天杰及其辩护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邓天杰利用其担任吉林省煤炭工业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索要工程欠款、工伤保险申报、审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一) 2010年6月,被告人邓天杰利用主管全省煤炭企业工伤鉴定和保险的职务便利,接受吉林中崴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甲的请托,通过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孙某某,帮助张某甲要回舒兰矿业集团拖欠的50万元工程款。同年8月,邓天杰在办公室收受张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

(二) 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邓天杰利用审核全省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待遇及医疗费用的职务便利,接受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张某乙、人力资源部部长王某甲的请托,为该集团老工伤人员纳入社会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提供帮助,并在办公室收受张某乙、王某甲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三)2011年,被告人邓天杰利用其主管全省煤炭企业工伤审核、认定的职务便利,接受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甲的请托,为该公司补报工伤提供帮助,并于2012年春节前,在单位门前收受李某甲通过其办公室主任李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四)2012年4月,被告人邓天杰利用对全省煤炭工伤定点医院进行监管的职务便利,对吉林延安医院存在的违规问题予以关照,并于同年4月,在办公室收受该医院党委书记杨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五)2012年初,被告人邓天杰利用对全省煤炭工伤定点医院进行监管的职务便利,接受白山市坤德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吕某某的请托,通过通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院长姚某某,为他人安排工作,并在本市长白山宾馆院内收受吕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同年5月,邓天杰将其中5万元送给姚某某(另案处理),其余15万元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邓天杰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总计人民币28.5万元;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邓天杰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丙、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葛某某、吕某某、姚某某、张某丁、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被告人邓天杰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天杰辩解称,其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邓天杰的辩护人认为,1、认定被告人邓天杰向姚某某行贿事实证据不充分,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2、认定本案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邓天杰收受张某甲给予财物的行为及第五起事实中邓天杰收受吕某某给予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充分,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3、被告人邓天杰具有自首、重大立功、认罪态度好、全部上缴犯罪所得等情节,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邓天杰利用其担任吉林省煤炭工业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索要工程欠款、工伤保险申报和审批、工伤定点医院监管及安排工作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5万元。被告人邓天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涉案赃款被全部追缴。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6月,被告人邓天杰利用其主管全省煤炭企业工伤鉴定和保险的职务便利,接受吉林中崴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甲的请托,通过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孙某某,帮助张某甲要回舒兰矿业集团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同年8月,邓天杰在办公室收受张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目明细及付款凭证(第0025号)证实,2010年8月3日,舒兰矿业集团电汇给张某甲的公司吉林力合物资经销公司材料款人民币50万元。

2、吉林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舒兰矿业集团系吉煤集团所属全资国有企业。

3、证人张某甲(吉林中崴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 2008年、2009年左右,舒兰矿务局欠我工程款和物资款大概有180多万元。我找邓天杰让他帮我要这笔欠款,他答应过一段时间他到舒兰开会时跟舒兰矿务局领导沟通此事。大概过了十多天,邓天杰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他当天中午和舒兰矿务局的领导吃饭时说了我的事,舒兰矿务局答应先给我拿50万元,让我去舒兰矿务局财务处取钱。我到舒兰矿务局财务处办了手续,财务给我出了电汇票据,将50万元直接汇到了我公司吉林市力合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账户上。后我给邓天杰打电话,说要去看看他。在邓天杰的办公室里,我给邓天杰2.5万元现金,邓天杰收下了。给邓天杰的2.5万元钱都是百元面值,用报纸包着。

4、证人孙某某(舒兰矿业集团董事长)证言证实, 2009年9月我开始担任公司董事长。当时邓天杰在省里主管煤炭工伤保险。2010年夏天的一天,邓天杰带人到我们集团检查工作,晚上吃饭时邓天杰跟我说,他的一个朋友在我们集团有一部分工程款没有结算,能不能先给他朋友结算一部分工程款,我和邓天杰说,我们集团资金也很紧张,我想办法给他朋友结算一部分,我问他结算多少,他说怎么也得50万,我同意了。邓天杰在省煤炭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工作,我们集团工伤处理都得经过他,这个面子我不能不给。

5、被告人邓天杰供述,我认识张某甲,他是一个包工头。2010年6月左右,我带领单位同志和一些专家到舒兰矿业集团做工伤鉴定。中午我和舒兰矿业集团的董事长孙某某等领导在矿业集团宾馆吃饭,张某甲突然到包房外让服务员把我叫出来,张某甲说他为舒兰矿业集团做会议中心装修工程已经完工好几年了,还差200多万装修款没给他,他想让我帮忙要工程款,我说我试试吧。吃饭时我找机会跟孙某某说张某甲是我多年的朋友,看看能不能给解决一部分工程款,孙某某说张某甲也来找过他,回头让财务看看,争取给解决点。2010年8月的一天,张某甲到我的办公室,告诉我孙某某给了他一部分回款,他来感谢我,说完他拿出用报纸包的一捆钱,放到我办公桌上,我跟他推辞了一番,张某甲转身跑出了我的办公室。我打开报纸看到2.5万元现金,都是百元面额。张某甲找我帮他要工程款,是因为在煤炭工伤鉴定和工伤保险方面,舒兰矿业集团属于我单位管理范围,对他们有制约,也有工作上的联系,我能和孙某某说上话。张某甲给我钱不是礼尚往来,是因为我帮他办事。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邓天杰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法庭查证、核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邓天杰利用审核全省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待遇及医疗费用的职务便利,接受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张某乙、人力资源部部长王某甲的请托,为该集团老工伤人员纳入社会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提供帮助,并在办公室收受张某乙、王某甲给予的人民币6万元。邓天杰将其中3万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支款单》证实,2012年1月6日、1月12日王某甲从该公司分别借款人民币3万元、5万元。

2、吉林省煤炭工业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杉松岗矿业集团申报并确认老工伤人员明细表证实,杉松岗矿业集团于2010年开始向吉林省煤炭工业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申报老工伤工作,2011年经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管理部门确认,共1459人符合条件。但因资金问题,该项工作从2011年至今一直在操作中,目前仍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原由企业支付有关待遇费用的老工伤人员,如符合纳入统筹管理条件的,从2012年1月1日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吉林省煤炭工业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中心共有11名职工,邓天杰任该中心主任,每逢年节基本都给中心搞福利。2012年春节前,邓天杰给中心职工每人买了水果、蔬菜、熟食、鱼、花卷、咸菜等日用品(价值约1千多元),每人还发了1千元的欧亚购物卡。搞福利都是邓天杰自己拿钱。

4、证人张某乙(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董事长)证言证实,我们公司大约有1500名左右老工伤人员由于历史遗留问题,一直没有纳入社会工伤保险统筹范围,这些人的医疗、抚恤费用等都由我企业负担。邓天杰告诉过我国家可能会在2012年左右出台新政策,这部分老工伤人员的费用将纳入社会工伤保险统筹范围,纳入社会工伤保险统筹之前要先进行老工伤人员资格认定。我求邓天杰帮忙协调一下,让我企业的老工伤人员尽快通过审核,确认资格,早日纳入社会工伤保险范围,邓天杰答应帮忙,这项工作由我企业人力资源部长王某甲负责。2011年底的一天,王某甲告诉我邓天杰打电话说我企业遗留的老工伤人员已经通过省里的资格认定,我同王某甲商量给邓天杰拿点钱。几天后我到长春开会,想去看看邓天杰,就给王某甲打电话让他去财务部借6万元,王某甲带着6万元到长春,我俩一起到省能源局4楼邓天杰的办公室,我对邓说我们企业的老工伤问题多亏他帮忙,我俩来看看他,今后这件事还得他继续帮助协调。王某甲把装钱的袋子放在邓天杰桌子上,邓天杰也没太推辞。6万元钱都是百元面值,一万元一捆。

5、证人王某甲(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人力资源部部长)证言证实,我们公司从2006年开始参加省里的工伤保险统筹,但在2006年前发生工伤的1500多人一直没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他们的工伤医疗费用一直由我们企业支付。我听邓天杰说国家要求这部分老工伤人员要在2012年1月1日前纳入社会保险统筹,但是要先进行工伤认定工作。从2010年开始,我们陆续上报这部分老工伤人员的证明材料,直到2011年底,认定结果也没有下来,期间我和我们集团董事长张某乙多次找过邓天杰,希望他能帮忙快点完成认定工作,邓天杰答应帮忙协调相关部门。2011年12月的一天,邓天杰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我们企业的老工伤已经纳入统计范围,2012年应该可以纳入社会工伤保险统筹范围。我向张某乙汇报了此事,张某乙说邓天杰没少帮忙,得感谢感谢邓天杰,让他帮我们促成这件事。几天后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她在长春,让我去财务处借5、6万元钱,到长春跟她去看望邓天杰。我到财务处借了5万元,凑到6万元,都是百元面值,用档案袋装起来,与张某乙到了邓天杰办公室,张某乙对邓天杰说老工伤认定他没少帮忙,来看看他,我把装着6万元钱的档案袋放在邓天杰桌子上,邓天杰没拒绝。

6、被告人邓天杰供述, 2005年左右,杉松岗煤矿改制为杉松岗矿业集团,按规定改制后应将一部分老工伤人员划归地方社区管理,改制后的企业不再负责管理,但是杉松岗矿业集团在改制中因种种原因没能将这部分人员移交出去。2011年7月,我中心到杉松岗矿业集团进行工伤鉴定,该集团董事长张某乙找我商量,她想将这部分未剥离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用纳入省中心工伤保险统筹,最好在2012年就纳入进来,我告诉她我跟厅里协调和请示。我向分管副厅长和工伤处进行汇报和请示,经厅领导和工伤处同意,我中心将杉松岗矿业集团这部分老工伤人员先纳入了保险统计范围,完成了前期准备工作。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杉松岗矿业集团人力资源部部长王某甲打电话告诉我张某丙要来看我。一、两天后张某乙和王某甲一起到我的办公室,张某乙对我表示感谢,还说老工伤的事下一步还得我和厅领导多关心,王某甲拿出一个档案袋放到我桌子上。他俩走后,我打开档案袋看到 6万元钱,都是百元面额。我拿出3万元给厅里相关部门搞福利,剩下3万元我个人消费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邓天杰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法庭查证、核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2011年,被告人邓天杰利用其主管全省煤炭企业工伤审核、认定的职务便利,接受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甲的请托,为该公司补报工伤提供帮助,并于2012年春节前,在单位门前收受李某甲通过其办公室主任李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吉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关于对原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公司徐福贵妻王淑华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辽源矿务局工伤事故登记表》、《职工工伤(视同)认定审批表》证实 ,2008年8月27日吉林省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中心认定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徐福贵为工伤;2010年9月16日鉴定为六级伤残。

2、辽源矿业集团《关于徐福贵工伤认定情况的说明》证实,2008年4月20日,徐福贵在龙嘉堡煤矿施工过程中摔伤,因当时对其受伤的时间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标准有争议,所以一直没有认定工伤,导致徐福贵及家人一直上访。我公司找邓天杰帮忙,在其帮助下,2011年吉林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中心同意认定徐福贵为工伤。

3、证人李某甲(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 2011年,我们公司有个工人受伤后申请工伤,我们认为他不符合条件,没给他申报,后来我们查找相关规定,发现可以认定为工伤,但已经超过工伤申报时限,那个工人家属一直来闹。确认工伤以及工伤保险的事由吉林省煤炭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负责,我找到该中心主任邓天杰,让他帮忙补认工伤,邓天杰答应了。后来那个工人被补认工伤。2011年年末、2012年年初,我给邓天杰打电话说我让我们办公室主任去看看他,邓天杰同意了。然后我从财务借了1万元钱,装在信封里,让办公室主任李某乙给邓天杰送去。给邓天杰送钱,一是对邓天杰帮忙确认工伤的事表示感谢,二是想让他在以后的工作中给予照顾。

4、证人李某乙(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公司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2011年末、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我要到长春办事,董事长李某甲让我到长春后帮他给邓天杰送钱,他给我一个信封里面装着1万元现金。我到长春后给邓天杰打电话,约定在邓天杰单位门口见面,见面后我就将装着1万元现金的信封装到邓天杰衣服兜里。送的钱都是百元面值。

5、被告人邓天杰供述, 2011年辽源矿业集团井建公司总经理李某甲联系我,说他公司有一起工伤申报超期,引起职工上访,需要我中心帮忙补认工伤。听后,我认为他们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在一年内上报,属违规,但还不算太大的问题,也确实构成了工伤,就让他们公司按程序申报,帮助他们认定了工伤。大概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在办公室接到李某甲单位办公室主任的电话,李某甲让他来看望我。我俩约好在我单位大门口见面,见面后他塞到我衣服兜里一个信封。我回到办公室打开信封,里面是1万元钱,都是百元面额。李某甲送钱给我,是因为我帮李某甲公司解决了补报工伤的问题,我是中心主任,没有我的同意不可能顺利认定工伤。这1万元钱我用于个人消费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邓天杰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法庭查证、核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四)2012年4月,被告人邓天杰利用对全省煤炭工伤定点医院进行监管的职务便利,对吉林延安医院存在的超时治疗、超药品目录用药等违规问题予以关照,并于同年4月,在办公室内收受该医院党委书记杨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购物卡10张(每张面值1千元,共计1万元)。邓天杰将其中2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吉林延安医院《吉林省煤炭工伤检查组来院检查会议记录》证实,2012年4月10日10时许,邓天杰等人到吉林延安医院检查工作,发现延安医院存在超时治疗、超药品目录用药等问题。邓天杰在会议最后发言中提出,对于医院存在的问题要立即整改,若不整改将研究取消工伤定点医院资格事宜。

2、《吉林省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医疗机构服务协议》证实,吉林延安医院被吉林省煤炭工业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确定为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3、吉林省煤炭工业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邓天杰系该中心主任,每逢年节基本都给中心搞福利,中心共11人。2012年“五一”,每人发过一张面值1千元的沃尔玛超市购物卡。搞福利都是邓天杰拿钱。

4、证人杨某某(吉林延安医院党委书记)证言证实,我们医院是2008年经吉林省煤炭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批准的工伤定点医疗医院。2012年4月份,邓天杰带领工作人员到我们医院检查,发现存在超时、超目录用药问题,对我们提出整改意见,如果不彻底整改,有可能取消我们医院工伤定点医疗资质。过了几天,我给邓天杰打电话说要去他们单位取最近的药品目录和相关规章制度,邓天杰同意了。我去了他办公室,拿出一个信封,里面装了2万元现金,塞到他桌上的报纸堆里,跟他说这是给他的2万元钱,我又拿出一叠沃尔玛超市的购物卡(10张卡,每张1千元),放到他桌上,跟他说给大家发点福利,邓天杰推辞一下就都收下了。给邓天杰的钱都是100元面值,两捆。卡是单独给的,都有单独的卡袋。给邓天杰送2万元钱和购物卡,一是怕邓天杰取消我们医院工伤定点医疗的资质,二是在以后的工作中他再给予照顾。

5、证人葛某某(吉林延安医院院长)证言证实, 2012年年初,邓天杰主任、一个姓钟的女处长、龙嘉矿副矿长和辽源主管定点负责人一起来我们医院审查是否有大处方和长期住院的矿工,他们对我们医院的审查是满意的、合格的。2012年3、4月份,我们医院书记杨某某对我说他想去省煤炭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看一看他们几个人,我同意了。后杨某某告诉我他已去邓天杰处,给邓天杰送了2万元现金和7千元钱的卡。

6、被告人邓天杰供述,我们中心的职能是负责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费的收取、支付、管理,工伤保险费费率的确定,工伤待遇的审核,工伤医疗费用的审核;负责工伤救治定点医院的确定、考核和监督,以及工伤患者异地就医的审批。我们一共管理全省七户煤炭企业,包括辽源、通化、珲春、舒兰、杉松岗五家矿业集团,以及蛟河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和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延安医院负责辽源矿业集团职工的工伤救治, 2008年末左右我们中心确定延安医院为工伤定点医院。2012年春天,我们单位医疗考核人员向我反映,吉林延安医院在工伤救治中可能存在一些问题,我就组织单位同志对该医院进行了一次检查,通过检查发现该医院存在超时、超目录用药方面问题,超时就是指用药的时限超过规定,超目录就是指超过了省医保局规定的药品目录范围,属于违规操作。我们中心提出了四条整改意见,医院也很重视,当面做出了检查。他们按照要求整改后,我们保留了该医院的定点医疗单位资格。2012年4月份的一天,延安医院的党委书记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到我们单位取最近的药品目录和相关的规章制度,杨某某到我办公室后,拿出一个信封塞到我办公桌上的报纸堆里,说这是给我的,他又拿出一叠沃尔玛超市的购物卡,放到办公桌上,说这个给大家搞点福利,我推辞不要,他说就是一点心意,之后就走了。我把信封打开数了一下,一共是2万元现金,都是100元面额,两捆。我又数了一下购物卡,一共10张,每张1千元,共1万元。我把这些购物卡分给中心的职工,2万元钱用于个人消费。杨某某给我拿2万元是因为我单位和杨某某所在的延安医院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他想搞好和我的关系,以后继续照顾他们,继续把他们确定为定点医院。另外,杨某某应该也是想感谢我在对延安医院违规行为处理上的照顾,我们对这件事也没有深究,让他们做出整改后保留了定点医疗单位的资格。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邓天杰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法庭查证、核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五)2012年初,被告人邓天杰利用对全省煤炭工伤定点医院进行监管的职务便利,接受白山市坤德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吕某某请托,通过通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院长姚某某,为他人安排工作,并在本市长白山宾馆院内收受吕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同年5月,邓天杰将其中5万元送给姚某某(另案处理),其余15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直属机构设置和中层管理人员任职的通知》、《干部任免呈报表》证实,通化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的性质为国有,该医院院长姚某某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

2、吉林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通化矿业集团系吉煤集团所属的全资国有企业。

3、吉林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医疗机构服务协议证实,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被吉林省煤炭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确定为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4、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通化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院长姚某某涉嫌受贿犯罪一案的交办函》、抚松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8日,抚松县人民检察院对姚某某立案侦查,同年6月20日,姚某某被取保候审。

5、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员工登记表》证实,丁雪馨于2012年9月1日任该医院药师。

6、证人吕某某(白山坤德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 2011年下半年,抚松县林业公安局局长李方军找到我,说他亲属家的孩子丁学鑫从北华大学药学院毕业,托我给找份医院的工作,李方军让丁雪鑫家长给我汇了20万元钱。我知道邓天杰是分管煤炭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各矿务局医院在工作上有接触,就让他帮忙在医院找份工作,邓天杰答应了。2012年3、4月份,我问邓天杰帮忙找工作的事,邓天杰说他跟通化矿务局总医院院长姚某某关系挺好,问我到那上班行不行,我征求李方军的意见后,李方军同意了。我用短信把丁雪鑫简历给邓天杰发了过去。过了一段时间,邓天杰给我打电话,让丁雪馨拿简历直接去找姚某某。我告诉丁雪馨第二天去找姚某某,去时说是邓天杰让去的。之后丁雪馨给我打电话说见过姚某某了,姚某某让她先在药房干,等到七、八月份医院统一招聘时给她办正式手续。2012年4、5月份的一天,邓天杰给我打电话,说事基本办完了,麻烦了不少人,可能需要走动走动。过了几天我给邓天杰打电话,他正在长白山宾馆开会,我准备了20万元现金,都是百元面值,好像是用茅台酒的纸袋装好。我俩在长白山宾馆院里见面,我对邓天杰说丁雪鑫家长挺感谢的,他费了不少心,也没少麻烦人,这钱他拿去打点打点,邓天杰收下了。又过了一段时间,丁雪馨给我打电话说她已经跟医院签完正式合同。给邓天杰拿钱是感谢邓天杰帮我朋友的孩子办工作。我不认识姚某某,但我知道这件事是通过姚某某办的。

7、证人姚某某(通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院长)证言证实,我们医院是通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国有三级乙等医院。因工作关系我认识了邓天杰。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邓天杰给我打电话说他母亲有一个亲属叫丁雪鑫,2011年北华大学学药学专业毕业后一直没找到工作,他母亲让他帮忙给孩子安排个工作,他问我能不能安排进我们医院工作,我告诉他医院还没开始招聘,要想正式进院工作得等2012年开始招聘后,走完程序才能进院工作,先让丁雪鑫把简历送来看看。过了几天,丁雪鑫带着简历到我办公室,我看了她的简历,让她去人事科登记,先去药剂科上班。之后我告诉邓天杰让孩子先来实习,等到7月份招聘时再正式进到医院。2012年5月18日,我在白山市亿佳合酒店给儿子举办婚宴,邓天杰把我拉到婚宴大厅外面,拿出一个档案袋递给我,向我道贺。后来我爱人告诉我礼金中有一个档案袋里装了5万元钱,我告诉她是邓天杰拿的。正常来说邓天杰不会拿这么多钱,因为我俩的礼尚往来也就是几千块钱,我当时也想到邓天杰是因为丁雪馨来我医院工作的事,借着我儿子结婚的场合感谢我。2012年7月,我医院在通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组织下进行招聘,丁雪馨是本科毕业生,按规定只需参加面试,人力资源部的领导和我都是招聘面试的评委,在面试现场我对评委介绍了丁雪馨是邓天杰介绍来的。后来丁雪馨经过面试,进入到我们医院药剂科工作。我医院属于省人社厅煤炭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指定的21家煤炭工伤定点医疗机构之一,邓天杰他们中心对我们医院有监督审查的职权,审查我们在煤炭工伤医疗中有无违规用药、超时治疗以及其他违规问题,若检查发现有违规行为,邓天杰他们中心可能取消我们的工伤定点医院资格。

8、证人张某丁(通化矿业集团人力资源部部长)、马某某(通化矿业集团总医院人事科长)、刘某某(通化矿业集团总医院院长办公室科员)证言证实, 2012年8月通化矿业集团下属的总医院进行过一次招聘,我们作为考官或工作人员参加了面试工作。在面试过程中院长姚某某向在场的评委介绍过一个叫丁雪馨的考生,说是邓天杰的亲属,想在面试过程中照顾一下丁雪馨。后来按照规定的程序录取了丁雪馨,丁雪馨符合招录条件。

9、被告人邓天杰供述,通化矿业集团总医院是通化矿业集团下属国有企业,姚某某是省人社厅聘任的工伤鉴定专家,我们中心经常请他参加我们组织的工伤鉴定。另外,通化矿业集团总医院是我们中心在全省指定的21家煤炭工伤医疗定点医院之一,我们每月对他们医院进行审核,看工伤治疗中有无违规。2012年3、4月份,吕某某和我说他家亲戚丁雪鑫去年从吉林北华大学药学院毕业,一直没有找到理想的工作,他知道我和通化矿业集团总医院在工作上有联系,比较熟悉,能不能帮安排进去上班,我答应他试试看。几天后吕某某把丁雪鑫的简历送到我办公室。我给姚某某打电话说我有个亲属的小孩丁雪鑫,北华大学学医毕业后工作不理想,能不能上他那去工作,姚某某说他们医院2011年已经招完人,如果直接落编制得层层请示,非常麻烦,可以让丁雪鑫先到岗上班,等2012年医院直接给招进来,再办理录用手续。我告诉吕某某让丁雪馨直接去找姚某某,不长时间丁雪鑫上班了。之后吕某某约我在长白山宾馆里见面,吕某某给我一个纸兜,说姚某某办事挺痛快,我也没少费心,这里是20万元钱,给相关人员打点打点,我把钱收下了,把这20万元拿到了我妈家。2012年5月,我带着中心的人按计划到通化矿业集团总医院组织工伤鉴定,并从吕某某的20万元中拿出5万元准备送给姚某某。到白山后,听说姚某某儿子结婚,我用一个大档案袋把5万元钱装好,到了姚某某给儿子举办婚宴的酒店向姚某某道贺,并把钱给了姚某某。我给姚某某拿5万块钱是为了感谢他在安排丁雪馨工作这件事上的帮助,不是礼尚往来,如果没有结婚这件事我也会把钱给他。通化矿业集团总医院是国有企业,正常进去工作应该经过考核、面试等多个环节,难度很大,而姚某某让丁雪馨不经过考核直接先上岗,还答应让她跟着2012年毕业生直接落编,都属于特殊照顾。大概8、9月份吕某某告诉我丁雪鑫落完了编制。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邓天杰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法庭查证、核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的其他证据如下:

1、《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证实,2012年12月,邓天杰在配合省纪检委调查吉林省能源局原局长赵全洲涉嫌犯罪问题时,主动交代了组织尚不掌握的其本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在交代本人犯罪的同时,邓天杰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又揭发了赵全洲部分受贿行为,为查处赵全洲一案提供了重要线索。2013年1月18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从省纪委双规处将被告人邓天杰带至省检察院,同日将其刑事拘留。案发后,邓天杰积极退还了全部涉案赃款。

2、《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1991年4月1日邓天杰被吉林省冶金工业厅录用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3年6至2008年6月邓天杰任省国资委国华资产管理公司服务公司经理;拟任吉林省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中心主任。

3、吉林省人社厅《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证实,2010年1月1日邓天杰与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签署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邓天杰任吉林省煤炭工业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主任,负责中心全部工作业务。

4、吉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调整吉林省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中心(吉林煤炭工业管理局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隶属关系的通知》、《关于吉林省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中心更名的批复》证实,吉林省煤炭工业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职责为:负责省属煤炭企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率的核定;负责工伤保险费收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与使用;负责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工伤康复费的提取和管理使用;负责工伤统计报表和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编报;负责职工工伤(亡)待遇的审批与支付;负责煤炭工伤定点医院服务协议的签订并履行监督职责;负责工伤职工异地就医审批等业务。

5、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处《关于犯罪嫌疑人邓天杰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2月邓天杰被省纪委双规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揭发了吉林省能源局原局长赵全洲部分受贿行为或提供重要受贿线索,为省纪委、省检察院侦破赵全洲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其检举的赵全洲受贿线索中,有6笔经查证属实,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建议认定犯罪嫌疑人邓天杰的立功表现,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6、《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吉检反渎侦移诉【2003】1号)证实,被告人邓天杰检举揭发赵全洲受贿中的六起犯罪事实被侦查机关查证属实,侦查机关已就赵全洲此六起受贿犯罪事实及其他犯罪事实移送审查起诉。

7、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移送查封、扣押物品文件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3年3月22日扣押邓天杰上缴人民币286849.63元。

8、吉林省看守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评价意见》及《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书》证实,被告人邓天杰遵守监所规定和纪律,服从管理,没有违反监规监纪的行为,总体表现良好。建议人民法院对其量刑时酌情从轻。

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邓天杰的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邓天杰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法庭查证、核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天杰于2010年至2012年间,利用吉林省煤炭工业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中,应认定被告人邓天杰的受贿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而非20万元,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邓天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行贿罪。被告人邓天杰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全部受贿及行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其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天杰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对其可免除处罚。被告人邓天杰在案发前上缴全部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邓天杰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邓天杰向姚某某行贿事实证据不充分,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天杰受吕某某之托,为将大学毕业生丁雪馨安排到国有医院通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工作,找到通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院长姚某某请求其帮助安排,姚某某违规提供了帮助,被告人邓天杰为感谢姚某某在为丁雪馨安排工作上的特殊照顾而给予姚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邓天杰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认定被告人邓天杰行贿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邓天杰亦多次供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邓天杰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本案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邓天杰收受张某甲给予财物的行为及本案第五起事实中邓天杰收受吕某某给予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充分,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天杰接受张某甲、吕某某的两起请托事项,其分别利用的是舒兰矿业集团董事长孙某某、通化矿业集团总医院院长姚某某的职权实现的,吉林省煤炭工业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对省属煤炭企业及煤炭工伤定点医院在工伤认定、保险审核以及工伤定点医院认定、检查方面具有管理和监督职权。因此,作为该中心的主要负责人,邓天杰利用的是与其职务上有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实现的谋利事项,应视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受贿。被告人邓天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张某甲及吕某某的委托,为张某甲及吕某某谋取利益,分别收受张某甲及吕某某给予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认定被告人邓天杰构成受贿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邓天杰亦多次供认,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邓天杰的辩护人提出邓天杰有自首、认罪态度好、全部上缴犯罪所得的情节,对其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邓天杰及其辩护人提出邓天杰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天杰主动揭发检举吉林省能源局原局长赵全洲部分受贿行为,为查处赵全洲一案提供了重要线索,经侦查部门核实有六次受贿行为属实,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被告人邓天杰的行为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邓天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属重大立功表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邓天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行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受贿罪的处罚】、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自首】、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天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赃款赃物,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人民陪审员  何 旗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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