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维涛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1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84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九台市,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7月31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0年8月6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林小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林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林某某撤回上诉。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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