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振宇等违法发放贷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1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2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6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农安县黄鱼圈乡信用社主任,户籍地及住所地农安县。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8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农安县黄鱼圈乡信用社信贷员,户籍地及住所地农安县。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宏勇、刘航,浙江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农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铮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宏勇、刘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农安县黄鱼圈乡信用社主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代办员和信贷员期间,二人未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的操作规定,未进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不良贷款管理等相关规定,违法审批向吴国锋、于国军、李新富、朱克俭、朱克山、祝春水、祝春礼、池树明、刘明组、赵国禄、常广田、李春学、徐景东、丛树昌、朱志全、孙晓利、杨福全、常丰春、陈永杰、陈彦辉、陈辉、陈友、杨喜平、孟凡德、赵树昌、常丰国、李文丰、邵俊和、谭柏林、高兴阳、辛立波、刘继民、刘凤明、潘永德、洪太义、徐景财36人发放垒户贷款人民币141.9万元,违法审批向陈春民发放户在人不在贷款人民币4.7万元,共计违法审批发放贷款人民币146.6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黄鱼圈乡信用社主任、被告人李某某担任代办员、信贷员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违法审批向吴国锋等人发放垒户贷款人民币141.9万元,违法审批向陈春民发放户在人不在贷款人民币4.7万元,共计违法审批发放贷款人民币146.6万元,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的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均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事实认定数额有误,应予更正为146.6万元。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违法发放贷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之规定,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我审批的贷款都符合规定,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某是为了完成发放贷款任务,只要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户提出申请就批准贷款,且李某某已尽到相应义务,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马某某、李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上诉人马某某在担任农安县黄鱼圈乡信用社主任、上诉人李某某在担任代办员和信贷员期间,二人未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的操作规定,未进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不良贷款管理等相关规定,违法审批向吴国锋、于国军、李新富、朱克俭、朱克山、祝春水、祝春礼、池术明、刘祖凡、赵守东、常广田、李春学、徐景东、丛树昌、朱志全、孙晓利、杨福权、常丰春、陈永杰、陈彦辉、陈辉、陈友、杨喜平、孟凡德、赵树昌、常丰国、李文丰、邵俊和、谭百林、高兴阳、辛力波、刘继民、刘凤明、潘永德、洪太义、徐景财、陈春民37人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137.8万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黄鱼圈信用社李某某发放借名垒户贷款清单及其违规发放贷款回收情况说明、贷款凭证、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申请审批表等证据证实,马某某、李某某亦曾供认。

二审期间,侦查机关又提供了黄鱼圈乡信用社出具的关于高兴阳、孟凡德二人在该信用社尚有贷款未偿还的情况说明,补充了刘继民、辛力波证言,二人均证实其在黄鱼圈乡信用社贷款时,信用社工作人员未对二人进行贷前入户调查,贷款到期后亦未对二人催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由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诉人马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某、李某某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某、李某某均供认其在发放贷款前没有进行贷前入户调查,且也发现贷户在贷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相关证人也证实其在贷款前,黄鱼圈乡信用社工作人员没有进行入户调查,贷款到期后也没有进行催收,上诉人马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实二上诉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犯罪事实,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二人行为均己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原审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二人发放贷款数额人民币146.6万元有误,应为人民币137.8万元,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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