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终字第11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钢,曾用名高双,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后山村6组。因涉嫌犯贩卖、制造、非法种植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淼,吉林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艾山:巴拉提,绰号胖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维吾尔族,无文化,农民,居住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四乡派出所管内二十一大队三小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文亮,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绿色时代小区南区2号3-2-1。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1日被逮捕,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钢制造、贩卖毒品,艾山:巴拉提贩卖毒品,杨文亮窝藏毒品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农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钢及其辩护人孙淼,原审被告人艾山:巴拉提、杨文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钢于2012年10月,将其在农安县巴吉垒镇东铁村非法种植的大麻原植物加工筛制成毒品大麻粉176斤,于2012年12月初一天,以每市斤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艾山:巴拉提30斤,其余毒品大麻粉装成2袋,由被告杨文亮藏匿于其亲属家,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松原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检测所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该批药品大麻粉净重73 423克被公安机关扣押收缴。被告人高钢所有的灰色吉A61V69号宝莱轿车一辆被扣押上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钢制造、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艾山:巴拉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文亮明知是毒品而帮助窝藏,其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三被人在庭审中供认,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其它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钢犯制造、贩卖毒品罪、艾山:巴拉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文亮犯窝藏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事实有误,毒品数量应认定为176斤,种植地点应为东铁村,有指认现场图片及管某某证实佐证。鉴于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四款(制造毒品、贩卖毒品罪)、第三百四十九条一款(窝藏毒品)、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被告人高钢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 10 000元;被告人艾山:巴拉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被告人杨文亮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上诉人高钢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高钢不知道种植麻籽是犯罪行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原审法院认定贩卖176斤有误;上诉人高钢的种植生产行为属于传统生产加工,不是制造毒品的行为。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钢于2012年10月,将其在农安县巴吉垒镇四合村种植的大麻原植物加工筛制成毒品大麻粉150斤,于2012年12月初一天,以每市斤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艾山:巴拉提30斤,其余120斤毒品大麻粉交由被告杨文亮藏匿于其亲属家,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7日将高钢、杨文亮抓获;2013年1月5日将艾山:巴拉提抓获。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两袋大麻粉。
3、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证明袋上写有高钢二字的两袋大麻粉净重73 423克。
4、户籍证明,证明高钢出生于1984年5月15日;杨文亮出生于1982年8月28日。
5、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12日上午,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关于嫌疑人艾山:巴拉提身份问题向新疆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公安机关联系,查明艾山:巴拉提为伽师县四乡派出所二十一大队三小队居民,无户口,九岁离家,无前科,户口所在地无亲人。
6、2013年7月19日吉林省松原市公安局禁毒中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队在抓获高钢、杨文亮等人后,扣押物品由吉林省松原市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计量称重,高钢、杨文亮已送看守所羁押,故扣押物品清单未签字,办案人员及见证人未签字。现该队已将签字后的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交付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
7、照片十二张,证实高钢、杨文亮种植大麻所租地的全貌。
8、鉴定结论,证实所送检材中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
四氢大麻酚含量百分之六点六;大麻酚含量百分之零点七、大麻二酚含量百分之零点八。
9、证人孙某某证言,内容:一天我在家做饭,杨文亮和一个人开车到我家来,说要往我家放点东西,我问他什么东西,他和我说三娘你就别问了,他们把东西放到我家的猪圈里面了,然后他们走了。
10、证人管某某证言,内容:我在巴吉垒镇东铁村宋家塘房屯正北方向,距离我家六百多米,面积大约是六亩多地(十五根垄,每根垄五百米左右长),这块地是当时我给村里看自来水房时,村里的地,去年让我租给高钢了,租金一年人民币3 600元,高钢租这块地时干啥没说,但我后来发现高钢在我这块地里种麻了。每棵大麻间隔一米左右,每垄五百米能种五百棵左右,十五根垄能种了七千多棵大麻。
11、证人赵某某证言,内容:2000年的时候管某某帮着村里看自来水房子,我们村里给了他六亩多地,给他使用十五年,顶他看自来水房子的工资,现在这场地还是归他使用,地的位置在巴吉垒镇东铁村宋家塘房正北方向,距离他家六百多米,面积大约是六亩多地,至于管某某去年是否把这块地租给别人我不知道。
12、被告人高钢供述,内容:我原来户口名字还叫高双。今年开春的时候,我在农安街里一个清真回族烧烤店吃饭,在饭店里闲聊认识这个新疆的维族人,他也不说自己叫啥名,我就管他叫胖子(原审被告人艾山.巴拉提)。胖子说种麻籽挣钱,让我种他回收。我当时问他咋整,胖子说种完之后晾干就打,打完用筛子筛,出来的就是麻糠。听他说挣钱,我在农安县巴吉垒乡四合村花人民币5 000元包了一垧二亩地,在农安县滨河乡收杂粮的地方花人民币100元买的麻籽开始种地。今年十月一开始收秋的时候,我给胖子打电话问他咋整,他就告诉我筛两遍后他来收购。我在当地雇了十多个人收割的大麻,先是把大麻秆割倒在地里晾晒十多天,在地上铺上苫布,等晾干之后再用棒子把大麻籽打下来,用小密的筛子过滤,剩下的就是要的麻糠了。我筛出来麻糠能有180斤左右,用丝袋子装好藏起来了。十多天前,新疆维族人胖子给我打电话要麻糠,我开车接的胖子,把他安排农安县佳合旅店住的。胖子跟我说要30斤的麻糠,第二天早上我在家称出来30斤的麻糠用丝袋子装好给胖子送过去的,在车上我以每斤人民币200元卖给胖子,他给我人民币6 000元。我开车把胖子送出城,胖子从我车上把麻糠拿到另一个出租车回的长春。剩下大约150斤左右的麻糠,放在杨文亮农安县上台子农村一个朋友家里了,杨文亮知道我卖麻糠的事情,我俩之前唠过这事,我说新疆人要麻糠,种完之后新疆人来收。
14、艾山:巴拉提供述,内容:高钢卖给我毒品大麻是30斤,不是30公斤,我花了人民币6 000元买的。是新疆一个叫土尔松的让我买的,他再往新疆卖,给了我人民币2000元好处费。
15、被告人杨文亮供述,内容:高钢放在我三大爷家的两丝袋里装的是麻籽筛出来的灰,高钢跟我说他家没地方放,让我找个农村的亲戚家放点东西,我问是什么东西,高钢说是麻籽筛出来的灰。我把高钢的东西放在我三大爷家猪圈里了,目的是帮忙,没有得到好处。
关于上诉人高钢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高钢不知道种植麻籽是犯罪行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高钢的种植生产行为属于传统生产加工,不是制造毒品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的规定:“关于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的主管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 “第二条: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报酬为他人制造毒品,经检验是毒品。”高钢为了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利润将大麻灰卖给艾山.巴拉提,经鉴定其所贩卖大麻灰是毒品,其主观上可认定是明知。高钢将种植麻籽经加工,用小密的筛子过滤,筛出毒品大麻灰并将制造的毒品大麻灰贩卖,其行为已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钢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高钢贩卖176斤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因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数量为150斤,故原审判决超出指控范围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高钢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高钢制造、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艾山.巴拉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杨文亮明知是毒品而帮助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高钢制造、贩卖毒品大麻灰150斤,原审被告人艾山:巴拉提贩卖毒品大麻灰30斤,原审被告人杨文亮窝藏毒品大麻灰120斤。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发回重审的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3)农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艾山:巴拉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第三项,即被告人杨文亮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二、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3)农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高钢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三、上诉人高钢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泉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瑞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