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付,男, 1948年6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崔洪奎,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明义,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明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付于2014年3月11日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明义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长高开刑初字第9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刘国付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明义已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刘国付上诉提出,其在公安机关与被告人王明义达成和解协议是被迫的,不是自己自愿达成的协议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期间刘国付未提供其在公安机关是被迫的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明义达成和解协议相关证据,其上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泉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