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长利等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1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3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8月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长春市绿园区西新工业集中区基础设施办公室科长(原系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城建服务中心负责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诈骗罪,于2013年8月1日被逮捕,于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10月25日生,满族,大学文化,系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绿园分局监察科科员(原系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绿园分局耕保科外业科员),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区分局租金征缴大队科员,住长春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德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任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3)德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泉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王卓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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