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1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09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于2013年6月1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儒、李晓东、李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4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代理检察员王丽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吉A56H05号轿车沿红星乡街道至红星乡潘家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星二中东800米处时,将行人李某某撞伤,后康某某驾车逃逸。2013年6月14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被路人发现后,送至医院抢救。2013年6月22日,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康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康某某所驾驶的吉A56H05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刘某某、尹某某、吴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康某某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康某某的家属经其同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康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康某某上诉提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供认肇事事实及经过,属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判处缓刑。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康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的事实清楚,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康某某上诉提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供认肇事事实及经过,属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康某某肇事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事实,故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康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裴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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