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有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1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13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有成,男,1968年5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榆树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徐旸、庄立武,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有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田有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有成及其辩护人徐旸、庄立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有成伙同许连富于2013年1月间,采取居住在榆树市弓棚镇十二号村的村民陈某甲、陈某乙、纪占付等人冒充榆树市太安乡复洲村村民,并利用冒充的村民不识字看不懂合同内容等特点,两次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合同,诈骗被害人土地承包金二十六万二千元,好处费一万四千元,给被害人李某某共造成二十七万六千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田有成得到十一万三千三百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田有成供述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田有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被害人李某某土地承包金为目的,采取以没有土地耕种权的农户与被害人李某某签定土地承包合同,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结合本案被告人田有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成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田有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76000元。

上诉人田有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田有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没有虚构事实,田有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田有成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有成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田有成于2013年5月3日在榆树市城郊街道办事处欢洞村钱家屯屯东被公安机关抓获。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农户借款凭证证实,2012年11月26日户名为田有成、纪占春在榆树融兴村镇银行的4万元贷款已偿还。

3、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2013年1月1日,被害人李某某分别与太安乡复洲村六组的陈某乙、陈某甲、纪占付、许连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四份,共承包四人在太安乡复洲村六组土地16.45晌;2013年1月24日,被害人李某某分别与太安乡复洲村王洪军、赵山、沈明、杨亚荣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四份,共承包四人在太安乡复洲村六组土地16.3晌;2013年4月22日至24日,土地发包人闵家六家村张某甲、赵某某等五十五人与承包人签定土地承包合同,每公倾土地承包费为8700元。

4、收条证实,2013年1月1日,许连富、田有成收到李某某土地承包款26.2万元,好处费1.5万元,共计人民币27.7万元,2013年5月23日,李某某收到张某乙返还包地好处费4000元。

5、太安乡复洲村委会、榆树市公安局太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村“大柳树”地块是六组的土地,“顺沟子”地块是六、七组的土地,这两个地名的土地均不是机动地,并且都由这两个组农户耕种,没有外租。复洲村村民中没有叫田有成、陈某乙、陈某甲、纪占付、王洪军、赵山、沈明、杨亚荣的农民。

6、榆树市弓棚镇十二号村村民委会证明证实,纪占付是该村七组山嘴子屯农民,无文化,理智不健全,没成家,现在外打工,无法联系。

7、榆树市弓棚派出所证明、公民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经查询该辖区共有叫“王洪军”的十二人,叫“沈明”的两人,叫“赵山”的两人。这些人的户籍信息及照片。经询问张某丙、李某某,公安机关提供的这些人中均没有与李某某签订合同的人。

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田有成的自然情况。

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12月中旬,我和钟井利通过一个叫老张的人到榆树市太安乡复洲村承包土地,太安乡复洲村七组的组长许连富把我领到复洲村七组屯西侧说这些都是机动车地,鸭子屯东侧有点地是个人的,这些地都是往出承包,一共有17、8垧地。我看完后,同意承包这些地。我当时提出要承包30垧土地,每垧地8000元承包,我每垧地另加500元好处费给介绍人。我当时就给许连富5万元承包定金。给钱时钟井利和老张在场,之后许连富拿出1.5万元钱,给老张5000元,许连富自己留了1万元,并说这钱他本人、田有成、张某丙每人3300元。钟井利当时向老张要了1000元钱,钟井利把这钱给我了。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许连富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榆树市签合同,我和我妻子钟亚玲等人到榆树市太安乡鸭子屯张某丙家,张某丙、许连富、田有成领来四个农户,我把我草拟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让他们看后,许连富、田有成、张某丙和他们领来的农户都同意这些条款。这一次我同四个农户签了四份土地承包合同,分别是陈某乙3.5垧、陈某甲5.1垧、纪占付4.35垧、杨天玉3.5垧(许连富代签),一共承包了16.45垧土地,我当面把14万元钱承包金给了许连富。签完合同后,我问每家怎么能有这些地,田有成、张某丙说,这些农户都是大家族,多数人都出去打工,就一个人在家经管这些地,他们也不愿意种,都同意包出去。2013年1月中旬,许连富给我打电话说把剩下的几户签了。我们俩来到榆树市弓棚街道温泉酒店,当时田有成、许连富在酒店等,过十多分钟张某丙开车拉来四个农户,我又把土地承包合同书让农户看,他们也都同意,之后我就同这四个农户签了四份土地承包合同,分别是杨亚荣2.8垧、赵山3.5垧、王洪军4.5垧、沈明5.5垧,这次我又签了16.3垧地的承包合同,给田有成8万元土地承包金。2013年3月中旬,我给许连富打电话后和我妻子、老张去找许连富,路上许连富给老张打电话说,他现在长春,过几天回来。过了三天,我又给许连富打电话,许连富让我去找刘三,刘三以各种理由不领我们去看地,我就到钟井利家,钟井利按合同上的电话号码打电话,电话或是空号或是不通,钟井利说好像是被骗了。第二天,钟井利、我和我妻子来到刘三家,过了一会,许连富和张某丙都来刘三家,他们俩吵吵了好长时间。钟井利说,钱给你们了你们把地给包下来。之后,我们夫妻俩、钟井利、许连富、张某丙一起来到弓棚薛二饭店,田有成当时在那里等我们。我妻子钟亚玲对许连富说,你们花我多少钱给我出个收据吧。然后田有成写了一张收条,记载许连富、田有成收到土地承包款26.2万元 ,好处费1.5万元,张某丙签字做证明人,许连富、张某丙、田有成答应2013年4月22日不给地就还钱。4月22日我和妻子来到张某丙家,许连富、张某丙、田有成、刘三都到场,说有地,领我们夫妻俩四处看地,最后也没有定下来,也没有说还钱的事。后来田有成和我说他在榆树市闵家六家村给我承包20多垧地,我就和张某丙去看的地,我们当时同意种。田有成让许连富拿5万元定钱,我和我妻子就和许连富、田有成一起去了闵家六家村,看到许连富、田有成与当地农户也签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但后来田有成、张某丙又不同意让我们种这片地,让我们种另一块二洼地,我和我妻子不同意,又去找许连富,许连富让我们起诉。之后我们找不到许连富。后来我们联系田有成说有什么地都种,田有成对我们夫妻俩说,这地别种了,给我们返钱,赔我们损失,答应5月2日还钱。我妻子5月2日给田有成打电话没打通。

10、证人张某乙证实,我通过钟井利认识李某某夫妻。2013年1月份,钟井利让我帮租地。过几天许连富给我打电话说扶余那边买地还买不买,我把这情况告诉钟井利。过几天钟井利和李某某、钟亚玲就来了。我就领着他们到了太安乡复洲村见到许连富。钟井利问许连富地在哪儿,许连富指着他们屯西头的地,这是机动地有14、5垧,鸭子屯还有三块地能有30多垧。李某某同意租地,讲好是8000元承包一垧地,另外每一垧地给500元好处费。李某某当时就拿出5万元定金给许连富,许连富给我5000元钱,还让我拿出1000元给钟井利。事后李某某和许连富、张某丙、田有成怎样签的土地承包合同我不清楚。2013年4月份一天,钟井利让我联系许连富承包土地的事,许连富说他在长春,又过些日子,钟井利给我打电话说地不好,李某某两口子不要,我给许连富打电话说土地不连片,人家不同意种,许连富说能把地串一片。过两天,许连富、田有成、张某丙到我家说闵家那里还有好几十垧地,我给李某某两口子打电话,然后我们一起去闵家看地。后来不知道的什么原因这地没有包成。

11、证人张某丙证实,2013年1月份,田有成和我说,钟井利书记通过张某乙找到许连富为扶余县的李某某在太安乡复洲村鸭子屯包地种。2013年1月份,李某某在许连富和田有成的安排下先后与农户签了两次土地承包书。第一次是在我家签的,李某某怎样与农户签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我不清楚,签了几份我也不知道。第二次是在榆树市弓棚街道温泉酒店与李某某签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这次签合同时,田有成让我开车到弓棚镇十二号村田有成的屯子拉来了三个农户,到温泉酒店签的合同书,农户与李某某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标明的承包地是我们太安乡复洲村六组、七组的地块,这几人在太安乡复洲村六、七组没有土地耕种权。过了春节,田有成让我和他去十二号村给许连富包地。后来李某某说田有成在十二号村给他包的地不成片,没法种,之后田有成、我、许连富领着李某某到闵家六村看地,一家是18垧、一家6垧总计24垧地,李某某两口子同意了。一谈价是8700元一垧,18垧的地块田有成交了2万元定金,6垧的地块许连富交了5万元钱。从闵家回来后两三天,李某某两口子来找我说地远,不够33垧的面积,不同意种。李某某总计给许连富、田有成27.7万元土地承包金,其中1.5元跑腿钱。田有成签在闵家镇租赁的土地由王某甲种了,是给王某甲包的这些地。

1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许连富给我打电话说扶余包地的人来了,让我领他们看看地。之后钟井利领着李某某两口子来问地在哪,我说地在我老家鸭子屯,钟书记又问都哪块有地,我说大架子、大柳树、顺沟子、小井、东北地这些地方有地。钟书记问地成片不,我说得往一块串,钟书记问我这些地方能有多少地?我说够你们种了,能有十七八垧地,其中有四户我都交定金了,每户交了500元钱。问完这些后,钟书记他们三人中不知谁拿出几张土地承包合同问我,合同签字的人你认识不,我说不认识。钟书记说合同是假的,让人家骗了吧。后来钟书记等人上我家时,我和钟书记等人说,许连富给我的家人保了三口人的保险,每人保单6000元,许连富给张某丙和田有成两人各保了一份险,也是6000元。我听张某丙说许连富还了他2万元钱,我在这之后还从许连富借了1.5万元。接着我又和钟书记、李某某两口子说,我听张某丙、许连富等人说,包地提的信息费1.5万元,弓棚子的张某乙得了4000元,钟书记得1000元,张某丙得3300元,田有成得3300元,许连富得了3400元,他们每人还买了一件皮夹克,田有成在许连富那拿了11万元。

13、证人陈某乙证实,田有成说他给朋友包地,2013年2、3月份,田有成就把我、陈某甲、纪占付用车拉到太安乡复洲村张某丙家。许连富、田有成怎样和李某某说的我不清楚,我、陈某甲、纪占付到张某丙家后,许连富问我卖多少地,我说卖3垧,许连富说卖3垧就签字吧,之后许连富给了一张纸,我在上面签了字,合同内容我没有看。向我出示李某某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陈某乙”三个字是我签的。当天我、陈某甲、纪占付到张某丙家后,田有成、许连富就让我、陈某甲、纪占付在土地承包合同书签个名。李某某把土地承包款给谁了我没有看到,没有人给我土地承包款,也没有人到我家种我家的地。

14、证人杨某甲证实,2013年春节后,我听说田有成、许连富要包地,签合同这天我在弓棚镇遇到许连富,他和我说,扶余的人来包地了,你有多少地,我说能有两垧七、八。许连富把我领到弓棚镇一家酒店,当时田有成和扶余包地的两口子在酒店,合同书在桌上放着,我也没看合同的内容,就在合同书上签了我的名字。许连富说是八千元一垧。我家分一垧五亩地,土地在太安乡三号村三社,我们屯人都称我家分的地叫“后地”。我们家在三号村叫“大房沟”还有一块一垧多的地。向我出示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杨亚荣”是我签的字。我当时没有多想就签名了。我没用我家分得的土地与李某某签土地承包合同,因为许连富和我说“你有地就行,不用管地在哪块”,我也没多问,就在这份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签完合同书后,李某某没把承包土地的钱给我,许连富和我说收拾地时给钱。

15、证人杨某乙证实,我是杨天玉的哥哥,杨天玉全家搬走十几年了,和家里也没联系过。杨天玉在村里有两块地,一块叫南山地,一块叫沟北地,共一垧一亩六分,由兴隆村的冯宝民在种着。

16、证人陈某甲证实,田有成和我说扶余那边有来包地的,地价挺贵,八九千块钱一垧,问我往出包不包地,我就同意了,田有成和我、陈某乙、纪占付来到张某丙家签的合同。我不认识字,田有成让我签字我就签了。签完合同后我没得到发包地的钱,种地时我找过田有成问他这个地要不要了,田有成说,那还要啥了,钱都让他们给花了,我就把我家的地又种上了。

17、证人王某甲证实,2012年冬天,我和田有成签定了50垧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在弓棚镇十二号村,每垧承包费8000元,2012年11、12月我给他32万元承包款。之后我一直向他要地,2013年4月一天,田有成说弓棚的土地不成片,他重新在闵家镇六家村给我包地。2013年4月27、28日田有成和我说在闵家镇六家村给我包了36垧地,我说数不够,闵家的40.6垧地都给我才够数。2013年5月1日田有成让我把剩的4.6垧地也种上。田有成在闵家镇六家村包有土地承包费是353220元,田有成只给闵家包地户承包款13万余元,剩下的农户包地款22万余元都是我交给这些农户的,所以田有成还欠我22万元左右。我在闵家镇六家村承包的土地是田有成和农户签的,至于他从谁手签的我不清楚。

18、证人马某某证实,2013年4月一天,田有成和沈某某找我承包土地,协议约定:定金2万元,如果五一前剩余承包款交不齐,2万元归我所有。当时田有成拿出2万元交给我。5月1日,沈某某把剩余的承包土地款交给了我。这片地共计是18垧,其中四块10垧是闵家镇六家村的,另两块地是环城乡城子村的,这18垧是除我自己的7亩包给王某甲外,其余土地让沈某某包出去了,包给谁我不清楚。沈某某向我交了17.3垧地的承包款。沈某某给田有成包地,田有成给谁包地我不知道。

19、证人沈某某证实,2013年4月12日,我和田有成一起找马某某去包地,田有成给马某某2万元定金。事后我给田有成打电话问他为啥没来交钱,田有成说不准备种这块地了。当时田有成和马某某讲价每垧地8500元,后来是五月份了,不好往出包地,我帮马某某以7500元每垧承包价包给一个种夜来香的人了。

20、证人赵某某证实,2013年4月22日,田有成和我签一份承包我在闵家镇前锋村八组的土地合同,面积是0.25垧,每垧8700元,总计人民币2200元。当时我在合同上签字了,田有成为什么没签字我不清楚。我们村南大排一共40多垧地,都是与田有成签的,是2013年4月22日和24日两天签的。第一次田有成交了5万元定金,先给我们各家了,由于定金少,有的人家没得到,我的土地少就一次性给我了。十多天后,田有成姐姐、妹夫领着王某甲来我们村又交了8万元定金,后期包地款是王某甲交的。田有成包的这些地是给王某甲承包的,最后也是王某甲种的地。

21、证人张某甲证实,我把闵家镇前锋村八组的土地承包给田有成,承包金是4350元,先得到田有成给的1000元定金,田有成姐姐、妹夫送来8万元时,我又得了一部分承包金,剩余的由王某甲补齐了。田有成包的这些地是给王某甲承包的,后期的承包款也是王某甲给的,最后也是王某甲种的地。

22、证人王某乙证实,我们闵家镇前锋村南大排地共有40多晌地都承包给了田有成。2013年4月22日我代替李雷、陈百玲、胡士军、赵有义四户与田有成签了四份土地承包合同,先期从田有成交的5万元定金中,我代替四个农户分别得到了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后期田有成姐姐、妹夫领着王某甲又交了8万多定金,王某甲又给我们交了剩余的土地承包金。2013年度这些土地由弓棚镇王某甲耕种。

23、被告人田有成供述,2013年1月份,太安乡复洲村七组组长许连富和我说,有人要承包30垧地,他的地不够,让我在我们组给他包点土地,后来许连富让我领几个人去太安乡复洲村,我找了屯里的陈某乙、陈某甲、纪占付三人。我和他们三人说,我朋友让我包些地,我已给包着了,签合同时你们三个去给我担个名,与你们什么关系也没有。过几天,许连富给我打电话说扶余承包地的人来签合同,让我把陈某乙、陈某甲、纪占付领到太安乡复洲村张某丙家。之后我让陈某乙、陈某甲、纪占付在李某某拟的合同书上签了字。陈某乙签了3.5垧面积,承包的地名称是大柳树;陈某甲签了5.1垧面积,承包的地名称是大柳树;纪占付签了4.35垧面积,承包地名称是大柳树。每垧地都是8000元承包的。李某某还与一个叫杨天玉签了一份2.8垧土地承包合同,是许连富代签的,当天就签了这四份合同。签完合同后,李某某交给许连富14万元土地承包金。李某某走后,我从许连富手拿了10万元钱,过几天我又从许连富手里拿了1万元钱。2013年1月24日与李某某签合同时我在场,是在弓棚子温泉酒店签的,这次与李某某签合同的人是许连富找来的,签完合同后,李某某把承包钱都给了许连富,两次土地承包金是26.2万元,还有1.5万元好处费,共27.7万元。我从中得11万元土地承包金,另外还得到3300元好处费,我共得到11.33万元。李某某的11万元土地承包金,我用来还榆树市融兴银行贷款4万元,其余用来给李某某交土地承包金了。我先后在我们屯一块叫猪场的地包了一块地,弓棚镇长发村崔老五预定7垧,这些地李某某都不同意,也没包成。之后我闵家镇六家村包括给许连富定的地一共有60垧。我与当地37个农户签了42垧7亩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交了14.7万元的土地承包金。另外18垧我交了2万元钱预定金,钱交给沈某某了,是通过沈某某签的协议。因为许连富没有给李某某提供成片的地,李某某无法耕种。我也不能把我在闵家镇六家村承包的地全部转让给李某某种,最后我也没有与李某某达成协议,李某某也没有种到地,许连富没有给包到地。我知道李某某大部分土地承包金许连富都还了贷款,还有一部分给别人买保险,给我还买了一份6000元的人身保险。我找来的陈某乙、陈某甲、纪占付这三人都不是太安乡复洲村的人,他们在地名称叫大柳树的地块上没有土地。土地承包合同上写的大柳树和顺沟子的土地我们没有使用权和出租权。我让陈某乙、陈某甲、纪占付签土地承包合同书就是帮助许连富胡弄李某某。许连富找来的那几个人只有杨某甲不是复洲而是三号村的人,其他人是不是复洲村的我不知道。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田有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诉人田有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经查,田有成供述其在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已明知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中发包方陈某乙、陈某甲、纪占付等人并非合同书上记载的太安乡复洲村村民,且在该村也没有对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具有使用权和出租权,证人陈某乙、陈某甲等人亦证实其本人在太安乡复洲村没有土地对外出租,以上足以证实田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没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权的农户与被害人签定土地承包合同的方式骗取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田有成利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诈骗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田有成亦曾供认,并有第一、二审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田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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