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福才张福珍盗伐林木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8:1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福才,男,汉族,1962年9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祝永,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福珍,男,汉族,1966年12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盘山市,捕前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福珍、侯福才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侯福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侯福才及其辩护人祝永、原审被告人张福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福珍伙同姜柏松、王可新(均已判刑)于2010年8月中旬,在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新立城镇爱国村西景家窝堡屯八垧地林带盗伐他人杨树17棵,因姜柏松在砍树时手被弄伤,所伐林木均未拉走。经鉴定,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5.1217立方米。

被告人张福珍伙同姜柏松、王可新于同年10月份,在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新立城镇新立城村东侧农田防护林带盗伐他人杨树24棵,因货车离合器烧坏,所伐林木均未拉走。经鉴定,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8.4315立方米。

被告人张福珍伙同姜柏松、王可新于同年12月份,在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新湖镇新兴村西沟屯北沟林带盗伐他人杨树18棵,被伐杨树均被出售。经鉴定,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10.598立方米。

被告人张福珍伙同姜柏松、王可新、于永江(已判刑)于2011年1月18日,在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新湖镇新兴村西沟屯北沟林带盗伐他人杨树19棵,经鉴定,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11.712立方米。

被告人张福珍伙同候福才、油锯手(在逃)于2013年8月31日凌晨,在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前进大街最南端路东侧盗伐幸福乡杨树5棵,被夜巡民警当场抓获,被砍树木已被收缴。经鉴定,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5.4809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张福珍盗伐林木总蓄积为41.3441立方米,被告人候福才盗伐林木蓄积为5.4809立方米。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福珍、候福才结伙盗伐林木,其中被告人张福珍多次盗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候福才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福珍、候福才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福珍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福珍、候福才均自愿认罪,均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张福珍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侯福才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案扣押犯罪工具蓝色半截小货车一辆、尼桑牌汽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侯福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侯福才驾驶的尼桑牌汽车只是交通工具,原审判决认定为犯罪工具并予以没收,属适用法律错误。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侯福才、原审被告人张福珍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捕经过证实,上诉人侯福才、原审被告人张福珍盗伐林木案案发、侦破及到案经过。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侯福才、原审被告人张福珍指认犯罪作案现场的情况。

3、作案工具及所伐林木照片证实,上诉人侯福才、原审被告人张福珍盗伐林木使用工具及所盗伐林木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原审被告人张福珍辨认姜柏松、黄俊亭,以及姜柏松辨认黄俊亭的情况。

5、扣押清单及笔录证实,车牌号为吉AJ650的灰色尼桑骐骏牌汽车、蓝色半截小货车作为犯罪工具被予以扣押。

6、林木权属证明及明细表证实,上诉人侯福才、原审被告人张福珍所盗伐林木的权属情况。

7、鉴定报告书证实,上诉人侯福才参与盗伐的林木蓄积为5.4809立方米,原审被告人张福珍参与盗伐的林木总蓄积为41.3441立方米。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福珍于2008年4月8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2010年3月8日刑满释放。

9、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侯福才、原审被告人张福珍的自然情况。

10、被害人卢某某陈述, 2010年8月14日9时许,我发现我家位于长春净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爱国村西景家富堡八垧地附近的17棵树被人盗伐,树被截成八十段,没有拉走,地面留有手套一只,布条两个,还有一摊血迹。

11、被害人段某某陈述, 2010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我发现我家位于长春净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新立城村7队大摊南头林带的24棵树被伐,但没被拉走,都留在原地。

1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2010年12月30日早,我发现我家位于屯子东北角的北沟林带的杨树被伐,一共是18棵, 出材量有二、三十立方米。

1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 2013年8月30日17时许,我在东荣大路市场等活,张福珍开个半截子车来找,我跟着去了。张福珍把我送到伐木现场,现场还有一个人,没过多久张福珍和侯福才一起回来,侯福才指着几棵树,张福珍让伐这几棵树,我来时在现场的那个人拿出油锯开始伐树,树伐倒后张福珍告诉我装车,装完四棵树时警察来了。一共伐了5棵树,装到车上4棵。伐树时我问过张福珍树是不是买的,张福珍说是买的。

1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幸福乡八一村的副主任,主要负责林业工作。前进大街最南端路东侧50米处被盗伐的杨树是我们八一村集体的防护林,2010年9月27日被划入了长春市国土储备中心。

1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长春市新湖镇新兴村主任,我们村西沟屯的19棵快树被盗伐,大约有七、八立方米。

1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 2011年1月18日晚,我在屯里小卖店听到喊又有人偷树了,大伙跑出去,听到锯木头的声音,跑到地方看见被伐的杨树倒了一地,能有20多棵,伐木头的三个人看见我们,撒腿就跑,我们追到葡萄园配合警察将三个人抓获。

17、涉案人姜柏松证言证实, 2010年8月中旬,在长春市南部某处,张福珍、王可新、付正国和我盗伐10多棵直径20-30公分,高6-7米的树。放树时我右手血管被张福珍用油锯拉断了,大家忙着照顾我,没有拉走树。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张福珍、王可新开蓝色农用加长车,从卫星广场出发,在长伊公路东侧我们伐了20多棵树,倒车时离合器烧坏了,树没有运走。2010年12月末的一天晚上21时,张福珍、王可新和我带着偷木头工具,张福珍开车,到达地点后,张福珍用油锯放树,我照亮,王可新打丫,大家一起装车,我记得伐了18棵树,被截成36段,装进农用车厢,树卖给了往石头口门方向去的一个姓黄老板的木材厂,这次我分100元钱。 2011年1月18日22时,张福珍开车拉着我们到一个大院的西南角,往公路东走100多米,有个杨树带,我们砍树,警察来后,张福珍跑了,我们被抓。

18、涉案人王可新证言证实,从2010年秋天到现在,我们每次都是夜间作案,作案地点在长春市南部较多,姜柏松和张福珍组织,选择作案地点,准备工具,我们盗窃的杨树卖到往石头口门方向去的一个姓黄的老板的木材加工厂。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张福珍驾驶农用白色车,张福珍、姜柏松和我在净月区新立诚镇长伊公路往里走500米左右的一个林带,盗伐了20棵左右直径30-40公分的成材杨树,张福珍用油锯伐树,姜柏松检尺,我放风,姜柏松的右手背被张福珍用油锯锯伤,好像是血管断了,我们忙着照顾姜柏松了,树没装车。2010年10月上旬的某天晚上,我、姜柏松、张福珍还有姜柏松的老弟,我们四个人由张福珍驾驶白色小老虎车,行至净月区新立城镇一个林带里,盗伐林木20棵左右,装完车后,车的离合器烧坏了,我们把木材卸掉。2010年12月末的一天晚上21时,我和姜柏松乘坐张福珍开的车到达地点后,伐倒20左右棵树,我们将树卖给了姓黄的老板。2011年1月18日21时许,我和于永江、姜柏松、张福珍在公路道边的树带伐倒18棵杨树,没等装车就被抓。

19、涉案人于永江证言证实,我们共同盗窃能有六、七次,第一次是一个月前,在一个大厂子后侧的树带,我、张福珍和姜柏松参与了。第二次是四、五天后,在高速公路边上的树带,我、王可新、姜柏松和张福珍都参与了。第三次是在离高速公路出口四、五里远的树带,我们四人都参与了。第四次大约是在2010年12月末,在一个粮库后边的树带,我们四人都参与了。第五次是在2011年1月3日,第六次是2011年1月14日,一次是离一个养猪场三四里远的大地树带,另一个是离一个大库两三里地的地方。第七次是在2011年1月18日21时许,我们四个人在公路边上伐倒了17、18棵杨树,还没装车就被发现了。我们每次都是夜间作案,每次都偷一车,放横装的,木材卖到市区外一个老板姓黄的木材加工厂。我们干一次活给一次钱。

20、上诉人侯福才供述,2013年8月31日1、2时,我和张福珍、还有张福珍带来的两个人,在前进大街路头,伐了路两侧的树。一周前有个雨天,我开车从那路过,看见很多杨树,我就想伐一车。2013年8月30日我和张福珍联系了伐树的事,我负责选树和踩点,张福珍负责开车拉树、找人,8月31日凌晨我开车先到现场,过了10分钟左右,张福珍和其他两人开着小型货车到了,我下车跟张福珍他们到树带边,我对他们说“从这开始放,想放哪棵就放哪棵,装满一车就走。”装到4、5棵树时,夜巡的警察来把我们抓了。

21、原审被告人张福珍供述,2013年8月31日2时许,我们在南关区八一村前进大街头,路两侧的树带砍了几颗树。候福才开车选树和踩点,我找了两个人,一个叫李某甲的力工,负责装车,另一个人是我在卫星路大岗找的,负责伐树和装车。到现场后,我和候福才的车停在路边,侯福才告诉我们从哪开始放树,我们就从哪伐树,每棵树按2.5米左右断成段。候福才说困,上车了。我们用油锯砍了4、5棵树,根茎在40-60厘米之间。2010年我还参加过三次盗伐林木,2011年还有一次。2010年7、8月的一天晚上,在净月区新湖镇,距长伊公路100多米处,姜柏松负责放风,我负责放树和截断,王可新负责照明、检尺和打丫子,盗伐杨树10多棵。我在打丫子过程中用油锯碰伤了姜柏松的手,树没运走。2010年10月,在净月区新湖镇,离上次地点不远的地方,姜柏松放风,我负责放树和截断,王可新负责照明,盗伐杨树20多棵,后来车的离合器烧了,树没拉走。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在净月区新湖镇,距长伊公路100多米,姜柏松、王可新和我盗伐10多棵杨树,树被我卖给长吉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一个姓黄的木材加工厂老板。2011年1月份,在净月新湖镇新兴村,姜柏松、王可新和我,还有一个人,盗伐了18、19棵杨树,后被群众发现,我弃车逃跑,其余人被当场抓获。跃进牌加长改装农用车是我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侯福才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张福珍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侯福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侯福才驾驶的尼桑牌汽车只是交通工具,原审判决认定为犯罪工具并予以没收,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上诉人侯福才驾驶车牌号为吉AJ650的尼桑牌汽车到达盗伐林木现场,该汽车为侯福才实施盗伐林木犯罪到达案发现场乘坐的交通工具,其与侯福才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及结果没有直接联系,不应认定为犯罪工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侯福才、原审被告人张福珍共同盗伐林木,其中上诉人侯福才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原审被告人张福珍多次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上诉人侯福才与原审被告人张福珍的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侯福才、原审被告人侯福才盗伐林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侯福才驾驶到达犯罪现场的尼桑牌轿车为犯罪工具,并予以没收,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工具的没收】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福珍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第二项,即被告人侯福才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在案扣押的犯罪工具蓝色半截小货车一辆、尼桑牌汽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在案扣押的犯罪工具蓝色半截小货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