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5 08:1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年长刑一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某,男,殁年53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儿子。

被告人王洪波,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站派出所管内,捕前住农安县合隆镇。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98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赵志枫,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洪波及援助辩护人赵志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波与被害人王某同在某老年公寓居住,2013年8月6日22时30分许,在农安县合隆镇该老年公寓内,王洪波因王某酒后辱骂自己,遂持酒瓶、擀面杖、木板击打王某头部,后又持电笔螺丝刀扎击王某肩背部数下,后被同室居住老人拉开,王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系他杀。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洪波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洪波赔偿被害人王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4160.8元、丧葬费19203.5元,医疗费4524.13元,以上共计427888.4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籍材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王洪波对刑事部分辩解称我只是想让被害人王某不要再骂我,没想到这个结果;对民事部分答辩称没有赔偿能力。援助辩护人赵志枫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王某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案发后王洪波在原地等待抓捕,应视为自首,请求对王洪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洪波与被害人王某均在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某老年公寓居住养老。2013年8月6日22时30分许,王某酒后辱骂王洪波,王洪波恼怒,遂从厨房取出一个酒瓶、一个擀面杖回到卧室,击打坐在床上的王某头、肩等部位,又从王某的床头柜取出一块木板击打王某头部。后王洪波到北侧阳台取一支电笔(螺丝刀)扎击王某肩背部数下将其扎倒在床上,还从地上拿起铁凳欲打王某,被同室居住的人拉开。王某随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7日晨,侦查人员在案发老年公寓内将王洪波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应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系他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记载:2013年8月7日3时58分,农安县公安局指挥调度室接王某某报警,称其父亲王某在农安县合隆镇一老年公寓被人打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指挥中心即派警赴现场,经调查得知本案系王洪波所为,侦查人员在该老年公寓内将王洪波抓获。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农安县合隆镇一老年公寓,室内客厅西侧两床之间的床头柜中间隔板破碎,柜内下方见破碎木板,南侧床上的海绵垫子上见疑似血迹。北侧卧室房门外地面见擀面杖一个、螺丝刀一个、碎木板一块,其中木板上见疑似血迹。现场提取螺丝刀一个、木板一块、擀面杖一个、海绵垫子上疑似血迹一处。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告人王洪波归案后,引领侦查人员指认农安县合隆镇某老年公寓王某的床上是其殴打王某的位置,同时指认室内厨房是其拿擀面杖、啤酒瓶的位置,王某的床头柜是其掰下木板的位置,室内北阳台是其拿电笔(螺丝刀)的位置。

4.物证照片记载:擀面杖一个、断把的电笔(螺丝刀)一个、断裂的白色木板两块。经当庭辨认,王洪波确认是其用于殴打王某的工具。

5.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被害人王某尸体头部及身体有多处钝器及锐器伤,其中头部钝器伤致左、右颞部骨折。王某应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系他杀)。(2)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记载:现场提取并送检的密度板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海绵床垫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螺丝刀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王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送检的擀面杖上所检部位的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与王洪波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6.户籍材料记载:被告人王洪波和被害人王某的自然情况。王洪波犯罪时49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王某殁年53岁。

7.前科材料记载:被告人王洪波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8月27日被长春市二道河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后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于198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

8.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8月6日22时许,我父亲王某在农安县合隆镇一老年公寓被人打了,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次日3时许死亡。经我辨认死者确系王某。公寓老板和我反映过王某在公寓喝酒骂人,影响他人休息的事。

9.证人勾某某证言: 2013年8月6日晚王洪波与王某打仗了,我到公寓看见王某在床上躺着,脑袋有血,有酒味。我将王某送医院没抢救过来。王洪波和王某没有矛盾,王某酒后愿意骂人。

10.证人赵某某证言:2013年8月6日22时30分许我听见客厅有人打仗,出来看见王某在床上不动,王洪波要拿铁凳子打王某,并骂王某:打死你,让你骂我。我将王洪波手里的凳抢下。据王洪波说他用电笔扎王某了。王某经常喝酒骂人。

11.证人张某甲证言:听说王洪波把王某打伤,王某经常喝酒吵闹。

12.证人李某某证言:王某是被王洪波打伤的,他俩平时无矛盾。

13.证人张某乙证言:2013年8月6日晚,王某酒后骂王洪波,后王洪波用擀面杖打王某,又用别的东西把王某扎了。

14.证人张某丙证言:2013年8月6日22时30分许,王某酒后骂王洪波,后王洪波拿玻璃酒瓶子、擀面杖、苍蝇拍、木板、铁凳子打王某。王某头部流很多血。

15.证人张某丁证言:出事后我赶到公寓后看到王某躺在床上,头部有血。王某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酒后愿意和人吵架。

16.被告人王洪波供述:2013年8月6日23时许,王某酒后骂我,我生气就从厨房取一个酒瓶和一个擀面杖回到我住的屋里,王某在他的床上坐着,我先后持酒瓶、擀面杖打王某头部和肩部,被我同室的两个张姓老头拉开后又用木板打王某头部一下,后用电笔将王某扎倒在床上。我拿铁凳子欲打王某,被人拉开。我心脏不舒服去吃药,王某被别人送医院。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洪波及其援助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刑事部分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殁年53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是王某的儿子。案发后,王某某为王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524.13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了户籍材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洪波无异议,应予确认采信,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波因被害人王某酒后辱骂自己,持酒瓶、擀面杖、木板、电笔殴打王某致其死亡的事实,王洪波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王某辱骂王洪波引发,王某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王洪波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洪波提出的没想打死王某的辩解,经查,在案相关言词证据及鉴定意见均证实王某的死亡是王洪波殴打所致,即王洪波的伤害行为与王某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洪波不具备杀人故意与公诉机关指控王洪波犯故意伤害罪并不相悖。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王洪波在原地等待抓捕,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洪波作案后虽然没有逃离现场,但其并不知晓他人报警的情况,对其行为后果也不明知。可以认定王洪波此时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更遑论其具有主动、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意愿。因此,王洪波未逃离现场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所规定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不应视为自动投案。

被告人王洪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2013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王某的丧葬费应为1920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4524.13元,有医疗费专用票据为凭,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一节,因现行法律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已不再包含该项目,缺乏保护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23727.63元,应由王洪波赔偿。

根据被告人王洪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款【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王洪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 被告人王洪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72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陶 铮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人民陪审员  李景莉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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