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050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玉惠,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吉林省碧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德惠市,捕前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颜春霞、李艳,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金玉惠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绿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金玉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玉惠及其辩护人颜春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金玉惠于2003年4月至2004年4月期间,在万顺村许家窝棚租赁农用地用于抢栽树苗。2006年6月,被告人金玉惠所抢栽的树苗被高新区管委会组成的多部门联合执法予以强拆。为骗取拆迁补偿款,金玉惠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分两次向长春市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副主任魏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3万元。在魏某某的帮助下,金玉惠利用借用他人身份证伪造了5份拆迁补偿协议并于2007年10月29日得到拆迁补偿款953799.35元。
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玉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金玉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金玉惠如实供述自己行贿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行贿罪的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金玉惠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追缴被告人金玉惠违法所得款953799.35元(其中709033.60元已被检察机关收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金玉惠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金玉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事实不符,金玉惠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金玉惠行贿、诈骗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复、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并案侦查函、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金玉惠在其家中被检察机关抓获。
2、《关于许家窝棚清除抢栽树苗的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万顺村许家窝棚屯抢栽树苗全部清除。
3、通告(三份)证实,(1)从2003年4月9日起,凡在万顺村、拉洛村、富强村范围内使用国有或集体土地开工建设的企业及个人,立即无条件地全面停止施工,否则予以强拆,后果自行承担;在2003年2月20日前建成的房屋、厂房等,所有人持相关手续,在2003年4月20日前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建设局、规划局、消防大队进行手续核验,逾期未进行手续核验的将视其为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其所有人自行承担。(2)2004年4月9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下发通告,凡在2003年3月份以后,在万顺村、拉洛村、富强村范围内违法抢建房屋,擅自在耕地内栽树、建设温室大棚的集体或个人,立即无条件地停止违法行为,对在耕地内突击种植的树木、建设的温室大棚等不给予任何补偿。(3)2003年11月11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下发禁止万顺村、拉洛村、富强村占用耕地植树和挖塘养鱼。
4、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拉洛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赵振平、郑全兵、唐晓雪、宋清梅、赵双不是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拉洛村村民,在该村没有承包或租种过土地。
5、协议书、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证实,上诉人金玉惠借用赵振平、郑全兵、唐晓雪、宋清梅、赵双的身份证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领取拆迁补偿费。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实,吉林省碧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玉惠。
7、土地租赁合同书及收条证实,2002年4月8日,金玉惠分别与蔡宝龙、计长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交租金,金玉惠租用蔡宝龙4.5亩土地,租用计长明3亩土地;2002年3月31日、3月31日、3月23日、3月31日、3月31日、3月24日,金玉惠分别与张某甲、刘某某、郑某甲、孙景路、张某乙、郑某乙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交租金,分别租用张某甲3.95亩土地,刘某某2.7亩土地,郑某甲10亩土地,孙景路3亩土地,张某乙3亩土地,郑某乙7亩土地。
8、金玉惠等6人农村信用社账户票据、拉洛村报销金玉惠等人拆迁补偿款财会凭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证实,2007年10月29日,上诉人金玉惠用自己及借用赵振平、郑全兵、唐晓雪、宋清梅、赵双等5人的身份证,总计领取拆迁补偿款108.38万元。
9、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20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对魏某某受贿、滥用职权一案立案侦查。
10、魏某某身份信息、干部履历表、高新区任命文件证实,魏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
11、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安置补偿管理暂行办法、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07年居民拆迁工作实施方案、关于拉洛村农民拆迁补偿安置若干问题的意见证实,相关拆迁、安置、补偿的文件和意见。
12、长春市绿园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情况说明、审讯录像光盘证实,(1)在对金玉惠讯问过程中,未对其刑讯逼供、无引供、诱供等违法行为;(2)收缴金玉惠违法所得款709033.60元及一台尼桑日产逍客轿车、一台别克君越轿车。
13、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2013年12月25日,长春市绿园区检察院将收缴的金玉惠违法所得款709033.60元罚没。
14、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金玉惠的自然情况。
15、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当时我任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拆迁办副主任。4月的一天,我们拆迁办主任张平领着金玉惠找到我,说金玉惠在万顺村许家窝棚的树被强推了,让我想办法给他赔偿100万左右的补偿款。金玉惠在万顺村许家窝棚有过树地,但他的树是我们准备拆迁时违法抢种的,不符合高新区拆迁补偿标准,后来被高新区执法局强制拆除了。我就让金玉惠借几张近亲属的身份证再把相关的材料给我送来。后我根据他提供给我的身份证,做了5份假拆迁补偿协议。当时亩数是金玉惠编的,我按照金玉惠提供的5个人身份证及他编的亩数,按照每平米26元的标准,将这100多万算到这5 个人名下,实际上金玉惠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和他编的亩数是不对应的,我没有按照土地租赁协议的亩数给他算钱,而是按照他编的亩数给他算的,补偿金额合计为108.38万元,这笔钱已经补偿给金玉惠了。金玉惠领到这笔补偿费后给我2万元钱好处费,又过了一段时间,金玉惠又给我1万元。金玉惠共给我3万元,钱我都日常花销了。
16、证人张某乙、张某甲证言证实,2004年左右,金玉惠要租地,一亩一年600元,一直租到高新区征地为止。我们分别和金玉惠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时间为2002年3月31日。因为高新区关于我们村征地拆迁有公告,规定2003年以后种的大地地上物不给补偿,所以金玉惠就签到2002年,这样他就能得到地上物补偿款。
17、证人张某丙、刘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初,金玉惠要租我家地,说一亩地一年600元,我们就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时间为2002年3月31日。《土地租赁合同书》中甲方为:张忠志、张大庆、金玉惠,乙方为:刘某某,但我们不认识张忠志、张大庆,我家也没租给过张忠志、张大庆地。金玉惠租地的目的我们不清楚。
18、证人郑某甲、郑某乙证言证实, 2003年或2004年我们村在拆迁时,金玉惠在我们村租了蔡宝龙、计长明、张某甲、刘某某和张某丙、孙景路、张某乙家的地。金玉惠当时没有租过我们的地,我们的地当时租给了张大庆。《土地租赁合同书》中,甲方为什么有金玉惠我们不知道。
19、上诉人金玉惠供述,2003年和2004年,我得知万顺村马上要被拆迁了,为了骗取国家补偿款,与高新区万顺村许家窝棚的村民蔡宝龙、计长明、张某甲、刘某某、郑某甲、孙景路、张某乙、郑某乙签订了8份土地租赁合同,租用共计3.7垧左右的土地,并雇佣了力工抢栽了树苗。其中,我与蔡宝龙、计长明两家签租地合同的时间就是合同上的时间,即2002年4月8日,而我与其他六家签合同的时间与合同书中的时间不一致,实际是在2004年签的,我将合同书中的时间提前致2002年3月。2006年我所抢栽的树苗被政府行政执法局强制推除,我开始去高新区上访。高新区拆迁办张平主任把我介绍给魏某某副主任。我给魏某某2万元好处费。魏某某告诉我说同意给我补偿款,但按每平米26元给我补偿,我说行。魏某某让我回去借几张近亲属的身份证,以便做假的补偿协议书。我拿了我爱人宋清梅的身份证,又借了我兄弟媳妇赵振平及其妹妹赵双、朋友郑全兵、朋友唐天义女儿唐晓雪等人的身份证。魏某某将这些身份证复印了一份,然后让我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拆迁档案协议书中被补偿人金玉惠、宋清梅、唐晓雪、郑全兵、赵振平、赵双都是我签的字和按的手印。过了大约一周左右,魏某某通知我去拆迁点取存折,获得拆迁补偿108.38万元。后来我又拿出1万元给了魏某某。我一共给魏某某3万元现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诉人金玉惠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金玉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金玉惠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经查,金玉惠在明知政府发布通告,禁止在被征用土地上抢栽树苗后,仍与张某甲、张某乙等农户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将签合同的时间提前至政府发布通告之前,以此向国家提出赔偿被强制推除的树苗补偿款。为了更顺利地拿到国家拆迁补偿款,金玉惠向魏某某行贿,提供非占地农户的身份证,弄虚作假,骗得国家拆迁补偿款953799.35元,金玉惠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长春市人民检察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金玉惠为骗取拆迁补偿款,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拆迁办副主任魏某某行贿人民币3万元后,在魏某某的帮助下,借用他人身份证,伪造了5份拆迁补偿协议,骗得拆迁补偿款953799.35元的事实,金玉惠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金玉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假的拆迁补偿协议书骗取国家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金玉惠为了达到骗取补偿款的目的,先后向高新区拆迁办副主任魏某某行贿人民币3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