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10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新,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九台市,捕前住九台市。曾因盗窃于2003年1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九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立新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9日上午,在九台市购物中心附近,被告人张立新将被害人张丽云的白色三星GT-S7562i手机盗走。当日13时许,被告人张立新在伊家伊饰品店正用镊子从被害人张剑航的衣兜内偷盗物品,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白色三星GT-S7562i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张丽云。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立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立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立新另一起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立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张立新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立新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立新亦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张立新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张立新扒窃犯罪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张立新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张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