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终字第00175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男,汉族,1975年1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捕前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包冠三,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长汽开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伟及其辩护人包冠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2日、24日,被告人孙伟以能帮助低价购买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捷达试验车为名,分别在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天茂小区建设银行及长春市绿园区金色欧城小区农业银行骗取被害人姜喜辉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王本旗人民币4万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分述如下:
1、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孙伟以能帮助低价购买一汽大众公司捷达试验车为名,在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天茂小区建设银行,骗取被害人姜喜辉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王本旗人民币4万元。
2、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孙伟以同样的理由,在长春市绿园区金色欧城小区农业银行,骗取被害人姜喜辉人民币4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孙伟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伟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上诉人孙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诈骗的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伟亦多次供述其实施诈骗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孙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能帮助低价购买一汽大众捷达试验车为名,二次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孙伟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孙伟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孙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