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02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大专文化,宜信贷款公司职员,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纪某某,男,1989年8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4日被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双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由被告人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9,706.83元、误工费人民币8,36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7.40元、交通费人民币34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62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数额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宋某某撤回上诉。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3)双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瑞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