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涛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5 08:1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年长刑一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周某某,男,殁年24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系被害人周某某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周某甲,系薛某某的儿子。

被告人刘光涛,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州县,暂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张怀明,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周某甲,被告人刘光涛及援助辩护人张怀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光涛与孙某某于2007年相识后同居。2013年7月,孙某某因与被害人周某某产生恋情遂向刘光涛提出分手,刘光涛心生怨恨。同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光涛逼迫孙某某通过电话将周某某约至其二人的暂住处。当周某某赶到时,刘光涛持刀,连续刺中周某某面部、颈部、胸部、上臂、大腿、背部等处数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左侧锁骨下静脉完全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光涛拨打“110”电话报警,之后,逃回黑龙江省肇州县二井镇胜生村张兴斋屯的家中。在其父亲刘某的劝说下,同意投案。次日凌晨,在其父亲的带领下,公安人员在其亲属家将其抓获。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孙某某、周某甲、刘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光涛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光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光涛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光涛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4160.8元、丧葬费1920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尸检费4820元、车费500元、现场收尸费500元、火化费220元、悼念厅费用520元、120车费748元,合计530672.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提供了户籍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刘光涛对刑事部分辩解称我的目的是不让周某某破坏我的家庭,我持刀扎他是怕他把我打伤,随后我还拨打120急救电话对他进行抢救,我连伤害他的目的都没有,我不是故意杀人;对附带民事部分无答辩意见。

援助辩护人张怀明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光涛有自首情节;本案系被告人刘光涛发现被害人周某某与孙某某有男女关系后一时激愤才将被害人杀害,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刘光涛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且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光涛与孙某某于2007年相识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2012年,孙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打工期间认识被害人周某某,后发展成情人关系。2013年10月8日,孙某某以自己另有男友为由向刘光涛提出分手,刘光涛未同意,并问其男友姓名,孙某某未透漏。10月10日,刘光涛让孙某某将其男友约出,孙某某不同意,后服药自杀,刘光涛将孙某某送至医院。10月12日,孙某某出院回到长春市宽城区某小区其与刘光涛的租住处后再次向刘光涛提出分手,并告知其男友是周某某。刘光涛不同意分手,持刀逼迫孙某某给周某某打通电话后,刘光涛与周某某通话,让周某某到其租住处。21时许,周某某打电话让刘光涛开门,刘光涛持刀开门后即与周某某厮打。厮打中,刘光涛持刀扎、划周某某项、胸、臂、背、腿等部位。周某某被扎后往楼下跑,刘光涛追赶,刘光涛自称“我没追上周某某,遂返回租住处”。刘光涛将刀放在租住处,拿取孙某某手机离开现场,途中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匿名电话报警称自己持刀扎人了。周某某死于该楼一楼与二楼间的缓台处。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系左侧锁骨下静脉完全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当晚,刘光涛逃回黑龙江省肇州县自己父母家,将持刀扎人一事告知其父亲刘某,后商定其暂住在舅舅家,天亮后去公安机关投案,期间,如公安人员到家中抓人,即由其父亲带领公安人员到其舅舅家。10月13日,刘某带领公安人员到刘光涛舅舅家将刘光涛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报告等材料证明:2013年10月12日21时26分许,公安机关接到一人(即刘光涛)匿名电话报警称自己在长春市宽城区持刀将人扎伤。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刘光涛有作案嫌疑,后到黑龙江省肇州县找到刘光涛的父亲刘某家,在刘某带领下,在刘光涛舅舅家将刘光涛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长春市宽城区某小区某栋某门一楼与二楼间的楼梯间有一成年男尸(周某某)仰卧于地面。提取现场室内桌面上尖刀1把、尸体下及尸体旁血迹、二楼与三楼的楼梯地面上血迹、六楼中门血迹、六楼楼梯口地面及现场走廊地面等处血迹。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告人刘光涛对其持刀扎被害人周某某的现场、周某某被扎后倒地的现场及作案工具尖刀进行了指认。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记载:被害人周某某鼻部侧、项部正中、右胸腋前线3、4肋间、左腋中线4、5肋间、左肩颈部、双肩胛骨间、左上臂前侧、左腕内侧、右大腿中部各见一创口;项背部、左上臂外侧各见一皮肤划伤;锁骨下静脉完全离断,左肺下叶见一创口。意见,周某某系左侧锁骨下静脉完全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5、扣押清单及照片记载: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光涛的父亲刘某处扣押T恤衫1件、牛仔裤1条、手机1部、旅游鞋1双。

6、法医学DNA鉴定书记载:送检的室内走廊地面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室内门口地面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六楼中门门口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六楼楼梯口地面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二至三楼间楼梯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尸体旁血泊血的DNA分型、尖刀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刘光涛衣服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刘光涛裤子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刘光涛鞋子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周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其偶合概率为4.718×10-17。

7、当庭出示扣押的尖刀、上衣、裤子、鞋子照片:被告人刘光涛无异议。

8、急救中心出车命令单、院前急救病例记载:2013年10月12日21时许,135008164××(即孙某某的手机号)号码拨打120电话,急救车到达现场时周某某已死亡。

9、住院病历:孙某某因急性药物中毒于2013年10月10日入院,10月12日11时出院。

10、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光涛和被害人周某某的自然情况。

11、证人孙某某证言:我和刘光涛2007年认识后同居,并育有一女。2012年,我在长春市打工期间认识周某某,2013年我俩发生两性关系,我去过他老家,给他买过表。2013年10月8日,我向刘光涛提出分手,并说我在外面有男朋友了,刘光涛不同意,要我告诉他我男友是谁,我没说。刘光涛让我考虑两天。10月10日,刘光涛让我把我男友约出,还威胁要伤害我家人,我被逼得没办法,于当日12点多吃药自杀,后被刘光涛送到医院。10月12日,我出院回到我和刘光涛的租住处,晚饭后向他提出分手,并说我男友是周某某,刘光涛非常生气,拿刀逼我约周某某到我的租住处。19时许,我给周某某打通电话后,周某某问我是不是和刘光涛在家呢。刘光涛拿刀逼我让周某某来,还和周某某通电话,说周某某做的不对,让周某某过来。21时许,周某某打个电话,刘光涛就拿刀往门口走,我去拉他,刘光涛甩开我冲出去。我出门见刘光涛和周某某撕扯在一起,我就拦在他俩中间。我抱着刘光涛,刘光涛拿刀一直扎周某某,我和刘光涛都倒地了,我让周某某快跑。周某某向楼下跑,刘光涛甩开我就追,我追到六楼拉住刘光涛,他又挣开。我看周某某已跑,返回七楼敲邻居家的门,没人开门,到六楼敲开一家的门,那家人报警没打通电话,我给我妈打电话也没打通,之后我昏倒了。刘光涛杀害周某某的刀在我家桌子上,警察拿走了。周某某知道我的婚姻情况,因为我单位的人都知道我结婚了,还有孩子。我的手机号是135008164××,刘光涛回长春后一直用我的手机。

12、证人周某甲证言:我在案发现场和尸检中心看到的死者是我弟弟周某某。2013年10月12日20时许,我弟弟说要去和他女朋友孙某某说分手的事,让我开车送他。我开车把他送到长春市杭州路北胡同附近西广小区一居民楼门口,他没让我上楼,说和女朋友说句分手就下来。几分钟后,有人从楼上下来,胡同口还有警察,我感觉不好,就给我弟弟打电话,他没接,我就往楼上跑。我跑到二楼缓台处见我弟弟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之后120和警察到了,120急救证实我弟弟已死亡。有一次,我弟弟拿块表,说是孙某某给买的,2013年他还带孙某某回过老家。

13、证人刘某证言:2013年10月12日半夜12点多,刘光涛回家说他在长春市持刀扎人了,当时就打了120和110。我问他为何扎人,他说有名男子(周某某)总纠缠他媳妇孙某某。刘光涛母亲身体不好,我怕警察抓人吓着她,就让刘光涛去他舅舅家,天亮去派出所自首,如警察来了,我就领警察去他舅舅家。10月13日2时许,警察到我家找刘光涛,我就领警察到他舅舅家把刘光涛带走了。刘光涛回家时穿的衣服上有血,我把他换下来的衣物和他当时拿的手机交给公安机关了。

14、证人吕某某证言:2013年,我把我在某小区的房子租给了刘光涛。

15、证人孙某甲证言:2013年10月12日19时许,我女婿刘光涛打电话说我女儿孙某某给他戴绿帽子了,还说他们要离婚之类的话。案发10多天前,我女儿说要和刘光涛离婚。

16、被告人刘光涛供述:2007年我与孙某某同居,并生有一女。2013年10月8日,孙某某向我提出离婚,说她在外面有情人了,我挺生气,让她考虑两天。随后,我去了九台市她母亲家。10月10日,我回到长春市后发现孙某某吃药自杀,就把她送到医院。10月12日,我俩回到长春市的租住处。晚饭后,她又提出离婚,说她的情人叫周某某,我就给我岳母孙某甲打电话说了这事。我让孙某某把周某某约来,起初她不同意,后来我拿刀吓唬她,她就给周某某打了电话,我在电话里和周某某对话,让他过来。21时许,周某某打电话让我开门。我持刀开门要拽周某某时,孙某某冲上来拽我,并让周某某快跑,周某某就要跑,我甩开孙某某,抓住周某某与他厮打在一起,孙某某又上来抱我,我摔倒在地,孙某某压在我身上,周某某倒在孙某某身上,周某某在上面打我,我拿刀扎周某某。周某某被扎后往楼下跑,我起来追,但没追上,这时我听见孙某某喊人,就回屋把刀放在桌子上,拿起孙某某的电话往楼下走,边走边打120电话,我走到二楼缓台时见周某某躺在地上,就把他的位置告诉了120,然后又电话报警说我把人扎了。我随后开车回到黑龙江省老家。我母亲身体不好,我父亲怕警察抓我时吓到她,让我去我舅舅家住,说天亮去派出所自首,如警察到家里找我,他就带警察到我舅舅家。10月13日,我父亲带警察到我舅舅家把我带到公安机关。

针对证人孙某某证言,被告人刘光涛异议称我让孙某某给周某某打电话时并未拿刀威胁她,我给周某某开门时刀在我家鞋架上,我没拿刀,周某某被扎后离开现场时我没拿刀追他,孙某某也没拉我,我看见现场有血就拨打了120电话。经查,被告人刘光涛在侦查机关曾供称案发当晚其持刀逼迫孙某某给周某某打电话,周某某依约到其租住处门口,其给周某某开门时手中即持刀,周某某被扎后往楼下跑,其追赶周某某时被孙某某拽住,其供述与孙某某证言一致,刘光涛所提异议不成立。被告人刘光涛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援助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刑事部分的定案依据。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刘光涛持刀逼迫孙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约至自己租住处,在周某某到其住处门口时,刘光涛不顾孙某某阻拦,持刀开门即与周某某厮打,在厮打中扎死周某某,其有杀人故意,被告人刘光涛关于其无杀人故意,持刀扎周某某是害怕周某某将其打伤的辩解不成立。周某某明知孙某某与刘光涛共同生活,并生育有子女,仍与孙某某发展为情人关系,案发当晚又依约到案发现场,并与刘光涛厮打,其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刘光涛持刀扎周某某后,虽然有拨打120急救电话的行为,但该行为未能有效防止周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刘光涛应对周某某的死亡结果负责,因此,被告人刘光涛及援助辩护人关于刘光涛案发后有拨打120急救电话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援助辩护人关于拨打急救电话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辩护意见无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光涛持刀刺被害人周某某项、胸、腿等部位,造成周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手段残忍,其虽系初犯,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刘光涛案发后与其父亲商定,其暂住在亲属家,天亮去投案,如公安人员来抓其,即由其父亲带领公安人员到其亲属家。尔后,公安人员在刘光涛父亲带领下到刘光涛亲属家将刘光涛抓获,刘光涛归案后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刘光涛的行为属于自首,且被害人周某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刘光涛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系被害人周某某的母亲。周某某被害后,其亲属支付丧葬费2080元、急救费748元、尸体检验费48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殡葬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支付费用2080元。

2、吉林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的急救费是748元。

3、尸检中心出具的收款票据证明:尸检费用是4820元。

4、户籍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系被害人周某某的母亲,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刘光涛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民事部分的赔偿依据。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后认为: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解释,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保护。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庭审提供了一份收款收据,记载支付3000元,但该份收据既无收款单位印章,亦无收款人签字,证据存在重大形式瑕疵,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2013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周某某的丧葬费应为19203.5元,原告人请求的车费、现场收尸费、火化费、悼念厅费在殡葬费票据中已包含,属于依法保护的丧葬费之内,不再另行保护。原告人请求的尸检费4820元及120急救费748元有依据,予以保护。被告人刘光涛总计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薛某某经济损失24771.5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光涛因不满被害人周某某与自己同居女友孙某某之间的恋情而对周某某产生不满,案发当晚将周某某约至自己租住处,持刀将周某某刺死的事实,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光涛亦供认不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光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周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光涛持刀将周某某刺死,后果严重,手段残忍,鉴于其有属于自首的情节,且周某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刘光涛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刘光涛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被告人刘光涛总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经济损失2477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适用对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光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光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7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炜

代理审判员  訾效云

人民陪审员  栾兰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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