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年长刑一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周某甲,男,殁年33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系被害人周某甲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黄海言,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保成,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县,捕前住长春市。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王春梅,长春市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海言,被告人张保成及援助辩护人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保成与被害人周某甲暂住于二人共同的朋友魏某某租住的长春市某小区某室。张保成与周某甲在三人共同居住期间,因均对魏某某有好感而发生过争执。2013年7月21日10时许,二人因此事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张保成持搓衣板、拖布杆、擀面杖、金刚铃和菜刀等工具击打周某甲的头、面、胸、臂、腿、肩背等全身各部位,致周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系钝器多次打击造成创伤性休克导致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保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保成赔偿被害人周某甲的丧葬费人民币19203.5元(以下币种同),死亡赔偿金404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809.83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5765.34元(其中周某乙1030.05元、白某某566.58元、周某丙1030.05元、周某丁1078.56元、陈某某1030.05元、周某戊103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共计722430.4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籍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张保成对刑事部分无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无答辩意见。
援助辩护人王春梅的辩护意见是:张保成归案后,虽第一次供述时未如实供述,但经公安人员政策教育后,张保成其后认罪、悔罪;张保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张保成一时冲动引发本案,有别于其他预谋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张保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保成、被害人周某甲均与魏某某相识多年。2012年魏某某与周某甲去吉林省某市周某甲父亲家时,二人以对象相称。案发前,张保成与周某甲暂住于魏某某租住的长春市某小区某室。张保成与周某甲在三人共同居住期间,因均对魏某某有好感而发生过争执。2013年7月21日10时许,张、周因此事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张保成先后持搓衣板、拖布杆、擀面杖、金刚铃和菜刀等工具击打周某甲的头、面、胸、臂、腿、肩背等部位,致周某甲身体多处受伤。当日19时许,因周某甲身体冰凉,魏某某打120急救电话,周某甲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现场急救人员因周某甲头部及会阴部流血,要求将该案交公安机关处理,魏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因周某甲身体有多处外伤,将张保成、魏某某带回公安机关继续审查,并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公安机关掌握相关证据后,张保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系钝器多次打击造成创伤性休克导致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破案报告等材料记载:2013年7月21日20时35分,110指挥中心接魏某某电话报警,称长春某小区某室有人要自杀,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在室内发现周某甲躺在地上已经死亡,身体有多处外伤,公安人员将魏某某、张保成带回派出所继续审查。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掌握了相关证据后,张保成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长春某小区某室,周某甲尸体仰卧于室内,尸体面部、颈部有可见伤。提取卫生间内墙上、南卧室门帘上、北卧室地面上血迹各一份。
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记载:归案后,被告人张保成引领公安人员指认某小区某室是其对周某甲行凶的现场。
四、鉴定意见:(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记载:周某甲全身多处肿胀、皮下出血、表皮剥脱、表浅创口,及左顶部创口,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创腔内有组织间桥,深达帽状腱膜,系钝器多次打击形成。周某甲系钝器多次打击造成创伤性休克导致循环功能障碍死亡。(二)法医病理组织检验报告书记载:周某甲脏器组织学检查发现其脑、肾及脾多脏器贫血,脑小血管内尚可见透明血栓形成,且肾间质水肿明显。综合分析认为本例符合休克致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不排除创伤性休克所致。(三)理化检验鉴定书记载:周某甲的心血、肝脏、胃内容中均未检出安定类药物、有机磷类农药、鼠药(毒鼠强、氟乙酰胺)成分。(四)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记载:菜刀刀背、擀面杖末端、搓衣板上的可疑斑迹,周某甲颈部表皮剥脱处擦拭物,南卧室门帘上、北卧室地面、卫生间内墙上的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周某甲血样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3.077×10-21;周某乙血样的DNA分型与周某甲血样的DNA分型符合亲子遗传关系,经计算,其亲权概率为99.99%;拖布杆上、法器金刚铃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未检见人血。
五、扣押物品清单记载: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保成持有的断为两段的白色塑料搓衣板一块、断拖布杆六段、木质长26厘米擀面杖一根、金刚铃一个、菜刀一把、电饭锅电源线一根。
六、当庭出示物证照片,被告人张保成确认照片上的搓衣板、拖布杆、擀面杖、金刚铃、菜刀、电饭锅电源线是自己作案时所使用。
七、辨认笔录记载:经依法辨认,周某乙确认死者是其儿子周某甲。
八、书证:(一)长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记载:周某甲多处皮下淤血、肿胀,枕后部流血,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头部及会阴部流血,交接警察处理。(二)户籍材料记载:被告人张保成及被害人周某甲的自然情况。
九、证人证言:(一)魏某某证言:我和周某甲是2003年在五台山认识的,2012年我跟周某甲去他某市的家,当时骗他爸说我是他对象,目的是他要“出家”,不让他爸总找他。案发前,周某甲在我家住了十五天左右,他来三四天后,我觉得我俩总住一起让别人看见不好,我就给张保成打电话让他过来,张保成说他在长春,上午打完电话,张保成下午就到了。我们三人住在一起,张保成和周某甲总打仗。案发前五六天,他俩在卫生间打起来,打出血了。2013年7月21日10时许,周某甲在我屋问我“我俩你到底喜欢谁”,我说“你俩我谁也不喜欢,你俩不许打仗”。随后,周某甲从我床边拿法器往自己生殖器部位扎,并用手掌打自己脸,我拉着他,不让他打自己,张保成过来拉周某甲时,他俩撕巴起来,法器被张保成抢下来,他俩互相打,张保成拿拖布杆打周某甲腿部、头部、后背,拖布杆打折了,张保成还拿扫床刷子、擀面杖打周某甲头部、腿部、胳膊和后背,他俩打仗时,周某甲还用手打自己生殖器部位,我拉着不让他打自己,也拉着张保成,不让他打周某甲,一共打了十多分钟。为了不让周某甲用法器扎自己,张保成用电饭锅的电源线把周某甲的手绑起来,周某甲不动了,说被打服了,他脸上有血,我说给他洗一洗,张保成扶着周某甲去卫生间清洗血,洗的时候把他手松开了。周某甲身上也有血,我让张保成把他衣服脱了给他身上洗一洗,洗完后把周某甲扶到我对门屋地上的被褥上躺着,张保成把脏衣服洗了,后来我去看周某甲,他嘴里出血,张保成就抗着他帮他控血,我用手纸和白色毛巾给他擦血,擦完血周某甲就睡着了,之前我们给周某甲喝了点凉茶水,还摸了他的脉搏,他当时没死。张保成把周某甲身下垫的毯子洗了,把地擦了,我回屋睡觉了。晚上六七点钟,我睡醒了,去看周某甲,他身上冰凉,没有脉搏了,我就用手机打120,120的医生在电话里让我按周某甲胸部给他抢救。过了一段时间,120车到了,医生急救后说人应该在一个小时前死了。医生让我们打110,我打110后,警察把我带到派出所。周某甲用法器扎生殖器了,还用拖布杆打自己。张保成打周某甲是因为他俩都喜欢我,相互骂,随后就打起来了。(二)曹某某证言:2013年4月14日我把金色家园小区12栋3单元507室的房子租给魏某某,她同年10月10日搬走了。(三)周某乙证言:2012年农历9月26日,周某甲带一个叫卓玛的四川省藏族人回临江结婚,二人没有登记,只是办了酒席。案发后,才知道卓玛真名是魏某某。后来魏某某给我汇款5000元处理周某甲后事。(四)周某己证言:在小区居民闲聊中得知对面某室内死人了,某室住一个40多岁女的,好像信佛,家里经常有很重的烧香味。
十、被告人张保成供述:我和魏某某十年前在北京认识的,我们在一起同居过。我现在出家了,但是还喜欢她,案发前八九天,我从山西来长春找魏某某,想知道她还能不能和我一起生活。我和魏某某、周某甲一起在某小区某室居住,我和周某甲住北屋,魏某某住南屋。我在魏某某家住了几天看出她和周某甲关系不一般,我就有点嫉妒,这期间,周某甲也看出我是找魏某某续前缘的,因为这事我俩争吵起来,周某甲把我头部、手臂打伤了,我没还手,后来魏某某把周某甲拉开了,从那次以后我们经常吵吵。2013年7月21日10时许,我在房间内学佛法,周某甲纠缠魏某某给他个交代,他俩争吵起来,我从房间出来,周某甲就骂我、侮辱我,说我六根不净,有色念,还学佛法呢,我说你那天把我打那样我都没说什么,你怎么还骂我呢?周某甲就骂的更难听了,我忍着,周某甲推我一下,还踹我,我也没吱声,后来周某甲又逼问魏某某,我就生气了,我先进洗手间拿出搓衣板打周某甲背部,他用手挡,我就用搓衣板向他身上乱打,魏某某在中间拉架,她心脏不好,拉一会架就不行了,就进屋了,搓衣板被我打碎了,周某甲还在骂我,我更生气了,又拿出拖布打他身体,把他打倒,拖布是塑料和铁混合组成的,我把拖布杆也打断了,我拿拖布杆的断节打他头部,他头部出血了,但他还在骂我,我又去厨房拿擀面杖打他身上,打了一会,他说服了,叫我不要打了,我就不打了。我怕他不老实就拿电饭锅的电源线将他的手从正面绑上,他老实了,我将他的手解开,他身上都是血,我带他到洗手间洗一洗,他在洗手间洗脸和身上血时,还骂我,我拿金刚铃扎他下体几下,金刚铃坏了,我去厨房拿一把菜刀,用刀背砍他后背几下,他不骂我了,我把他扶到北屋,让他躺在地上的毯子上休息,他意志还清醒,让我帮他擦身上的血并要水喝。我把他身上的衣服和我自己的衣服都换下来洗了,又把打坏的东西收拾了,把地上的血迹都擦了。我收拾完就到晚饭时间了,我叫周某甲吃饭,喊他两声没答应,我拽他手,一摸冰凉,我让魏某某打120,我下楼接的120,120上楼后对周某甲抢救,给周某甲挂了吊瓶,我看还有希望就在一旁念经,抢救了一会,医生说人死了,这是刑事案件得报110,我让魏某某报警,当时急救人员在场,警察把我带到派出所。我叫魏某某打120是想抢救周某甲,让她报警是因为急救人员说这事他们处理不了,要公安机关介入。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保成及援助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刑事部分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是被害人周某甲的父亲。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户籍材料等证明:周某乙是周某甲的父亲,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张保成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保成与被害人周某甲因均对魏某某有好感曾发生过争执,案发当日二人又因此事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张保成持搓衣板、拖布杆、擀面杖等工具击打周某甲的头、面、胸、臂、腿、肩背等部位,致周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张保成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保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周某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张保成在有证据证实其实施犯罪的前提下,才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自首,但鉴于其作案后未逃跑,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援助辩护人提出的张保成归案后,虽第一次供述未如实供述,但经公安人员政策教育后,张保成其后认罪、悔罪;张保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张保成一时冲动引发本案,有别于其他预谋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张保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考虑。
被告人张保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照2013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周某甲的丧葬费应为19203.5元,周某乙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保护。关于周某乙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00元一节,虽周某乙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但考虑到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可酌情保护2000元。关于周某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已不再包含上述各项,缺乏保护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周某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受到犯罪侵犯,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不予保护。关于周某乙主张的各亲属的误工费一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21203.5元,应由被告人张保成赔偿。
根据被告人张保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款致人死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赔偿范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保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保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12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陶 铮
代理审判员 曲鹏程
人民陪审员 孙凌玉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季 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