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长刑一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金某某,男。因本案致轻伤。
被告人王印帅,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榆树市。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同);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1年9月15日被减为无期徒刑。现在长春某监狱服刑。
援助辩护人杨启浩,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印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印帅及援助辩护人杨启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印帅与金某某同系长春某监狱服刑人员。2013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印帅与金某某在长春某监狱一监区内劳动时,因王将裤片放置于金的案台上发生争执。王印帅心生怨恨,遂用拳头照金的面部猛击数下,并用脚踹金的胸部数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某此次外伤已构成轻伤。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印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印帅无辩解;其援助辩护人杨启浩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金某某是主动挑衅,被告人王印帅与金某某无个人恩怨,案发属情绪失控,王印帅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印帅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王印帅在长春某监狱服刑。2011年9月15日,王印帅被减为无期徒刑。被害人金某某亦在长春某监狱服刑,案发前与王印帅在同一监区劳动。2013年12月8日15时许,王印帅到罪犯牟某某的案台处取裤片,将裤片置于金某某案台上,金某某因担心自己的裤料被弄乱而不让王印帅放,后王印帅离开。数分钟后,金某某来到王印帅的案台处,二人发生言语冲突,金某某掐王印帅脖子,二人撕扯,被他人拉开。又过数分钟,王印帅到金某某案台处,趁金低头干活之机,打金某某头面部数拳并踹其胸部数脚,后被监管人员控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破案报告等材料记载:2013年12月8日15时许,长春某监狱监管人员于某在一监区车间巡视时,发现罪犯王印帅殴打罪犯金某某,遂将王印帅控制。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长春某监狱一监区车间第一缝纫区由东向西第五个熨烫案台南侧0.5米处。经庭审出示现场照片及王印帅指认现场照片,王印帅确认上述地点是其殴打金某某的现场。
三、检验鉴定文书记载:被害人金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四、书证:(一)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入监登记表、减刑执行通知书记载:2009年4月25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以王印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1年9月15日,王印帅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原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现在长春某监狱服刑。被害人金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现在长春某监狱服刑。(二)户籍材料记载:被告人王印帅及被害人金某某的自然情况。
五、证人证言:(一)于某证言:我是长春某监狱监管人员。2013年12月8日15时许,我看到金某某在王印帅案台处指着王印帅,王印帅站起来,金某某上前掐王印帅脖子,二人撕扯起来,我把他俩拉开。一分钟后,王印帅跑到金某某的案台处,趁金某某低头干活之机,站在金某某的侧面拳击金某某的头部,他俩就撕扯在一起,我和其他服刑人员将二人拉开。(二)牟某某证言:2013年12月8日15时许,王印帅将从我案台处取的裤片放在金某某的案台上,金某某怕把活弄乱了,不让放,王印帅就把裤片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王印帅和金某某打在一起,王印帅用拳头打了金某某的面部。(三)李某、王某某证言:2013年12月8日15时许,王印帅将从牟某某案台处取的布料放在金某某案台上,金某某让王印帅把布料拿走,王印帅过了一会就拿走了。两三分钟后,金某某到王印帅案台处指着王印帅说“你装吧”,王印帅说“你走吧”,金某某不走,继续指着王印帅说,王印帅从案台上站起来,金某某上前掐王印帅的脖子,二人撕扯起来,后被他人拉开。又过了一二分钟,王印帅来到金某某案台处,趁金某某低头干活之机,站在金某某的后面拳击金某某的头部致金的鼻子出血。
六、被害人金某某陈述:2013年12月8日15时许,王印帅将从牟某某案台处领的裤片放在我的案台上,把我的布料弄乱了,我不让他放,他就骂我,后他离开。过了一会,王印帅再次把裤片放在我的案台上,我越想越生气,就到王印帅干活的地方掐王印帅的脖子,后被人拉开。十多分钟后,王印帅在我后面趁我不备,拳击我头部两三下,并用脚踹我,用拳头打我鼻子,致我的鼻子出血。
七、被告人王印帅供述:2013年12月8日15时许,我将从牟某某的案台处取的裤片放在金某某案台上,金某某说把他的弄乱了,不让我放,我说整不乱,乱了我给你整好,后我将裤片拿走。两三分钟后,金某某到我案台处,用手指我,并说我别装了,我俩发生言语冲突,我从案台处站起来,金某某掐我脖子,我俩撕扯,后被人拉开。我越想越生气,两三分钟后,我到金某某案台处,在金某某后面趁他低头干活之机,打他头面部数拳并踹其胸部数脚。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印帅及援助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印帅因将裤片放在被害人金某某案台上与金发生争执,遂打金某某头部数拳,致金轻伤的事实,有经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印帅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印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金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印帅在服刑期间不能正确处理与金某某的矛盾,将金打致轻伤,其主观恶性深,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且属在因抢劫、盗窃犯罪被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再次犯罪,应依法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
关于援助辩护人提出的金某某是主动挑衅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印帅将裤片放在金某某案台在先,后金某某找王印帅理论,二人发生撕扯,系事出有因,不属主动挑衅,但金某某完全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金某某在王印帅走后到王印帅案台指责王并掐其脖子,行为不妥,对王印帅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可予考虑。
根据被告人王印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一款致人轻伤、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数罪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印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正在执行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陶 铮
代理审判员 祝仰辉
人民陪审员 孙凌玉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季 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