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5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长汽开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15日16时许,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小区永昌敬老院旁,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柳某某因债务问题产生矛盾并相互厮打,被告人杨某某用镐把将被害人柳某某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柳某某头皮裂伤、尺骨骨折、双手指骨骨折构成轻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持凶器伤人,应予严惩;鉴于其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柳某某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鉴于上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柳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对上诉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16时许,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小区永昌敬老院旁,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柳某某因债务问题产生矛盾并相互厮打,被告人杨某某用镐把将被害人柳某某头部、手臂部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柳某某头皮裂伤、尺骨骨折、双手指骨骨折构成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柳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杨某某免除了被害人柳某某所欠的11.5万元债务,以此冲抵其应赔偿柳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柳某某放弃追究上诉人杨某某的民事责任,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柳某某欠我10多万元不还,2012年3月15日下午15时许,我给柳某某打电话要钱,他不给,我找到高某某、吴某某和达某某,和他们说柳某某要是还钱我就具体商量还钱的事,要是动手打仗就让他们帮我,我开车带了四个镐把到柳某某家楼下,他下楼时手里拿着一把西瓜刀,他仍然拒绝还钱并用西瓜刀划到我胸部,我就从车里拿出携带的镐把与柳某某对打,打了他头部、后背、手臂和大腿等处,高某某和达某某用镐把打柳某某后背了,吴某某用镐把打了肚子一下。
2、被害人柳某某陈述,证实我和杨某某合伙做买卖赔了,我欠他三四万元钱。2012年3月15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我接到杨某某电话,我俩在电话里骂了起来,他说让我在家等着,要过来打我。下午16时左右他到我家楼下,我下楼后有六个人把我围在中间,没等我说话就动手拿镐把朝我头部打,我用手抱住头部,他们还打我腰部,把我打倒在地,杨某某用镐把打我右肩部、前臂和头部了。
3、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3年6月5日15时至16时,杨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到汽开区正阳小区建院宿舍3栋1门楼下(永昌敬老院旁),指认该处就是其殴打柳某某的地点。
4、长春市公安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东风大街派出所2013年6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对伙同吴某某、高某某、达某某伤害柳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侦查机关根据杨某某提供的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吴某某、达某某的活动地点及各类信息,多次到三人户籍地及居住地查找抓捕未果,现三人在逃。
5、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柳某某头皮裂伤、尺骨骨折、双手指骨骨折均构成轻伤。
6、长春市公安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东风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4月6日东风大街派出所对本案立案侦查,多次组织警力到杨某某工作单位进行抓捕,均未果。2012年6月13日下午17时许,杨某某在本单位办公室主任任洪涛陪同下到东风大街派出所投案自首。
7、户籍证明及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搜登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79年5月1日及其无前科劣迹情况。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和解协议,证实2014年1月14日杨某某与柳某某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①柳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因经营二手车生意向杨某某借款16万,现尚欠11.5万没有偿还。②杨某某因伤害柳某某应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同意赔偿11.5万元,该赔偿款与柳某某欠杨某某的11.5万元相抵销。
2、谅解书,证实2014年1月14日被害人柳某某出具谅解书,同意其所欠杨某某的1.5万元与杨某某应赔偿给其的经济损失相互冲抵,其对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并经法庭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柳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己在原审庭审及本院审理中由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经审查,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杨某某量刑欠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上诉人杨某某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 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具备监管、帮教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杨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汽开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上诉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坤
代理审判员 刘世平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