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1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51号

罪犯孙利,男,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9日作出(2005)辽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300000元。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2日以(2005)吉刑终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孙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3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4月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刑执字第13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2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孙利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参与盗窃23起,盗窃耕牛78头,价值人民币28万余元。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2次,2012年1月10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8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23元,已执行财产刑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盗窃次数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利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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