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奚广波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10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27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27号

罪犯奚广波,男,1979年1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奚广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奚广波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1年12月2日21时许,在自家中因琐事与伊磊、李冬冬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该犯持水果刀将伊磊、李冬冬捅伤,经法医鉴定,两名被害人均属重伤。民事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谅解。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2分。该罪犯35岁,有其妻负责生活及协助监督机关对该犯的监督,有当地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对该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奚广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奚广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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