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31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31号
罪犯王超,男,1989年9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以(2012)宽少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超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0日8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在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新立城镇十里堡村后十里屯附近地里,对被害人齐国辉实施抢劫,价值共计人民币474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43分。已执行财产刑10000.00元。该罪犯24岁,其母刘玉芝保障其生活,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