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87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姜春东,男,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浑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春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姜春东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分别于2009年9月22日和10月15日在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持刀抢劫两起,抢劫钱包、手机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430元。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罚金原判已交。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1月16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8月6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8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姜春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春东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