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55号
罪犯裴建安,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梅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裴建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6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6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裴建安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3月4日,该犯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后,骗得聚乙烯颗粒23吨,价值人民币256667元,销赃得款18万元,被挥霍。2006年3月18日凌晨3时许,该犯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以欺骗手段,从看车人手中将东丰县某存车场内的解放牌柴油货车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22万元。该犯曾因诈骗罪判刑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3月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2次,2012年1月10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7月14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3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101元,已执行财产刑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裴建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罪数额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裴建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