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乔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09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696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乔岩,男,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以(2008)四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乔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9564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3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乔岩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系公主岭市某酒吧服务生,2007年8月24日,该犯因琐事与顾客发生口角并厮打,用卡簧刀刺中被害人右肋及腹部致其死亡。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8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乔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乔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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