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8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赖世晃,男,1985年12月13日生,汉族,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长经开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赖世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赖世晃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于2011年4月17日在长春市经开区临河街工商银行丙九路支行,谎称要开办酒楼等名义诱骗被害人向该犯提供的银行卡内汇款共计人民币63600元。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9月7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39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607元,已执行财产刑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赖世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诈骗数额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赖世晃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