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23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23号
罪犯张泽光,男,1975年2月8日生,朝鲜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泽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泽光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1年10月至11月间,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冰毒,先后交易冰毒2次,第一次5克,第二次3.7克。罚金原判已交。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1月16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37.5分。该罪犯39岁,有其母负责该犯生活及协助监督机关对该犯监督,有当地司法局出具的对该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泽光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