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9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董云鹏,男,1984年7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浑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云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董云鹏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至11月,该犯在白山市浑江区采取撬开防护栏等手段盗窃财物,共作案21起,其中未遂3起,盗得现金、电视机、香烟、手机等财物价值共计10876元。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1月16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8月8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73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5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董云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盗窃次数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云鹏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