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6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金瑞彦,男,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抚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瑞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金瑞彦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20日,该犯伙同他人在吉林省抚松县、黑龙江省等地用羊胎盘冒充人胎盘诈骗4起,共获得赃款42000元。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1月16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42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370元,已执行财产刑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瑞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诈骗次数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瑞彦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