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石在国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0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60号

罪犯石在国,男,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二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在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石在国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8日12时许,该犯伙同他人乘坐中国东方航空公司MU2639号航班,随身携带冰毒从武汉运至长春,在长春龙嘉机场出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罚金原判已交。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1月22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129.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石在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毒品犯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在国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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