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颜炳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07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685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颜炳珠,男,1966年12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1日以(2005)舒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颜炳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1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5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颜炳珠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9月6日,该犯见其妻与被害人在一起,便怀疑二人关系不正常,对二人进行殴打,当被害人掏出水果刀被该犯抢下来后,该犯向其腹部连刺三刀致其死亡。被害人放弃民事赔偿请求要求对该犯从重处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0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颜炳珠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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