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28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28号
罪犯王金龙,男,1988年5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舒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金龙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间,该犯从他人处购买并贩卖冰毒4次,贩卖冰毒1.08克。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1月16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22.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10000元。该罪犯26岁,有其父负责该犯的生活及协助监督机关对该犯的监督,有当地社区矫正教育中心出具的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金龙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