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1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高玉辉,男,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以(2010)长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高玉辉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22日21时许,该犯因发现妻子与妹夫发生两性关系后离开,在自家门前路上用事先准备的尖刀将妹夫刺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该犯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94.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玉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玉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